(2017)浙06民辖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宁波世纪繁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俞国荣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世纪繁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俞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世纪繁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25-1。法定代表人黄水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国荣,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上诉人宁波世纪繁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42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海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本案涉及的往来款项比较复杂,为了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以查明案件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属于错误的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被上诉人诉请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刘红波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琴?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