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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姚某、邵某、邵某1诉邵某3、邵某4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邵某,邵某1,邵某3,邵某4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447号原告:姚某,女,汉族,新疆奎屯市人。原告:邵某,男,汉族,新疆奎屯市人。原告:邵某1,系邵某2次子,男,汉族,新疆奎屯市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新疆奎屯市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东,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3,男,汉族,秦安县五营镇人。被告:邵某4,男,汉族,秦安县五营镇人。原告姚某、邵某、邵某1与被告邵某3、邵某4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邵某、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成晓东,被告邵某3、邵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邵某、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某3、邵某4归还秦五集用(1990)字第3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中所载的宅基地,并拆除邵某3、邵某4修建的房屋;2.判令邵某3、邵某4赔偿姚某、邵某、邵某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某3、邵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邵某2于1985年去新疆务工,临走时委托邵某3的父亲管理祖宅。1990年1月,秦安县土地局给邵某2颁发秦五集用(1990)字第3611号宅基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3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2007年,邵某2兄长回秦安探亲时,祖宅完好无损,仍能正常使用居住。2008年秋季,邵某3、邵某4在未告知邵某2的情况下,私自拆除邵某2祖宅的房屋,利用拆除的旧料修建十二间房子,面积大概200平方米。该祖宅毗邻五营中学,邵某3、邵某4将房子租赁给学生居住,出租7年共收取租金大概7万多元。2015年秋季,邵某2要求邵某3、邵某4归还祖宅,却遭到邵某3、邵某4的拒绝。2016年3月,邵某2委托外甥女王某再次与邵某3、邵某4商谈;同年4月1日,双方在五营乡司法所达成协议:1.宅基地权属无争议,归邵某2使用;2.保留被拆除的66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余私建的房屋由邵某3拆除或赠与邵某2。邵某2的祖屋在修建时花费2万余元,邵某3、邵某4私自拆除邵某2的房屋,并自行修建房屋用于租赁营利,严重侵犯了邵某2的合法权益,为此,姚某、邵某、邵某1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邵某3、邵某4辩称:1.诉争宅基地上房屋属邵某3、邵某4所有,与姚某、邵某、邵某1无关。诉争宅基地位于秦安县五营镇,系祖宅,属邵某3祖父、邵某2父亲、邵某8(案外人)祖父共有。1968年,邵某2将其户籍迁到新疆,1972年,邵某2举家迁往新疆。1984年,邵某2母亲鉴于祖宅房屋系民国之初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老旧破损,倒塌恐造成事故,需要人修缮管理,便将邵某2所继承的20平方米房屋及屋内物品变卖给邵某3的父亲。1985年,邵某3的父亲将该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修。邵某3的父亲去世后,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由邵某3继承。时经20几年,房屋及院墙倒塌。2008年,邵某3重新修建了房屋12间,共计220平方米,共花费20余万元(包括安装水电生活设施及巷道硬化等)。三十多年来,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一直由邵某3父亲及邵某3修缮、管理、使用,并在2014年秦安县土地管理局对农村房屋进行实名确权时将该宅基地上房屋确认登记在邵某4名下,邵某2对此从未提出异议。邵某2从1968年去新疆至今从未回过邵店村,也从未向邵某3要过该宅基地。此次邵某2突然提起诉讼,是因近年来宅基地非法转让,邵某2觉得有利可图。邵某2在诉状中称修建祖宅花费2万元,纯属无中生有,恶意编造;2.邵某2诉请赔偿损失5万元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早已归邵某3、邵某4所有,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一直由邵某3父亲及邵某3保管,与邵某2无关,姚某、邵某、邵某1所举的宅基地使用证不知从何而来;3.请求法院判令姚某、邵某、邵某1支付邵某2、邵某4其他财产损失24万元。2015年2月,原告方在邵某3、邵某4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将该宅院房屋内的租户赶走,截止2017年7月,造成租金及违约金损失3万元,该宅基地上房屋重建共花费21万元。综上,姚某、邵某、邵某4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由姚某、邵某、邵某1承担。姚某、邵某、邵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1份(原件),用以证明诉争宅院土地使用权属于邵某2;照片5张(原件),用以证明诉争宅院内房屋状况;照片1张(原件,拍摄内容:协议1份),用以证明邵某2与邵某3曾达成协议,邵某3同意归还宅院;何某书面证言1份(原件),用以证明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在邵某2名下;光盘2张(原件),用以证明诉争宅院属邵某2所有,邵某3擅自拆除了院内原有的房屋,修建新房并进行出租,邵某3同意归还宅院;姚某、邵某、邵某1书面陈述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邵某、邵某1同意放弃其继承权利;哈英德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户口本复印件2张,哈英德居民委员会家庭情况说明1份(原件),奎屯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邵某2已经死亡,邵某2的继承人有其妻子姚某、长子邵某、次子邵某1,三位继承人协商一致,诉争宅院的相关权利由姚某一人继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邵某2已经死亡;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邵某3在诉争宅院内修房并出租,一直在获取收益。邵某3、邵某4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诉争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邵某3父亲办理的;11.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邵某2与邵某3曾调解过,但没有达成协议;12.秦安县五营镇司法所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邵某2与邵某3对诉争宅基地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13.何某书面证言1份(原件),翻修证明1份(原件),邵某8证言1份(原件),用以证明诉争宅基地内现有房屋的翻修情况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理情况;14.证人邵某8出庭作证称,邵某2一家是上世纪70年代搬走的,搬走的时候邵某2的母亲把钥匙给邵某8让邵某8帮忙看管院子,让邵某8和其弟弟在院内修房居住,当时该宅基地由邵某8家、邵某2家和邵某3家共同占有和使用。1984年,邵某2的母亲回来后从邵某8手中要走了钥匙,说邵某3家里人多,要把院子给邵某3一家人居住;15.证人邵某5出庭作证称,1985年诉争宅基地上有上房1间、西房1间、厨房1间,房屋坍塌严重,不能住人,围墙也塌了,邵某3的父亲翻修了房子,大概修了2座。该宅基地最初是邵某2、邵某8和邵某3三家共有的。邵某2先去了新疆,大概7至8年后邵某2的家人也搬去了新疆。邵某2走后该宅院由邵某8管理;16.证人邵某6出庭作证称,1985年邵某3的父亲翻修诉争宅院内房屋时叫邵某6帮忙修房,邵某6参与了房屋的翻修。该宅院是祖遗宅院。邵某2家搬走的早,大概是文革的时候。邵某2家搬走后其院子由邵某8看管,没有住人。2008年汶川地震,宅院内的房屋被震塌,邵某3进行了翻修。本院调取的证据:17.勘验笔录1份,内容为:经勘验,位于秦安县五营镇邵店村秦五集建(1990)字第3611号宅院坐北朝南,该宅院内北面有东西走向的房屋四座六间;南面有东西走向的房屋四座五间,门套1间;所有房屋均为砖木结构。该宅院东西长为21.1米,南北宽为14.25米,房屋及门套的建筑面积为233.16平方米。该宅院内的院坪为水泥硬化。18.诉争宅基地上房屋平面图1份(原件),照片10张(原件);19.调查笔录2份(原件),经调查,邵某3在2008年翻修诉争宅基地上房屋时,该宅基地上只有一间西房,基本倒塌,院子周围的围墙也基本倒塌;20.协议1份(复印件,经秦安县五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对)。经质证,邵某3、邵某4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称诉争宅基地在办理使用权登记卡之前由邵某3父亲管理使用,登记卡是邵某3父亲办理的,只是登记在邵某2名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写了协议,但没有达成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不在场,对谈话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授权邵某7等人代表其进行调解;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称房屋出租过是事实,但租金没有那么高。姚某、邵某、邵某1对证据10、11、12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姚某、邵某、邵某1对证据14认可;对证据15不认可,称邵某5与双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不应出庭作证,且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据16不认可,称证人当庭称述与书面证言矛盾,不真实。邵某3、邵某4对证据14、15、16均认可。对证据17、18、19、20,姚某、邵某、邵某1、邵某3、邵某4均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6、7、8、10、11、12、17、18、19、20,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邵某3、邵某4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照片所拍为协议书,邵某3、邵某4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证据11、12、20,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双方又不同意,调解无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邵某3同意归还宅院。对证据4,证人何某的证言,该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该光盘录音系王某与案外人邵某7的通话录音,邵某3、邵某4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不在场,对具体内容不知情,其没有授权邵某7等人代其进行调解,故对该证据证明涉案宅院内原有的房屋属邵某2所有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姚某、邵某、邵某1欲用该证据证明邵某3、邵某4在诉争宅院内修房并出租,一直在获取收益,邵某3、邵某4经质证称房屋出租过是事实,但租金没有那么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邵某3、邵某4在诉争宅基地上修房、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中何某关于“秦五集用(1990)字第3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邵某3的父亲于1990年办理在邵某2名下,1985年邵某3的父亲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翻修”的证言及翻修证明,能与邵某8的书面证言及证据10、15、16相印证,故对该证据证明涉案宅院的办证过程及翻修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中邵某8的书面证言及证据14、15、1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涉案宅基地为祖遗宅基地,最初由邵某8、邵某2和邵某3三家共同占有和使用,1970年,邵某2全家迁出,搬往新疆生活,将宅院及其房屋交由邵某8看管,1985年,邵某3的父亲对院内仅有的三间房屋因坍塌进行了翻修的事实,故对证据13中邵某8的书面证言及证据14、15、16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某2与邵某3系叔侄关系,姚某系邵某2之妻,邵某、邵某1系邵某2之子,邵某4系邵某3之子。位于秦安县五营镇邵店村的诉争宅院为祖遗宅院,该宅院最初由邵某8、邵某2和邵某3三家共同占有和使用。1968年后,邵某8(案外人)、邵某3从该宅院内搬出,居住在其另建的宅院内,邵某2居住在诉争宅院内。1970年,邵某2全家迁出,落户新疆生活,临走时邵某2将该宅院及院内房屋委托给邵某8管理,后又委托给邵某3的父亲管理。1985年,邵某3的父亲对院内原有3间房屋因坍塌进行了翻修。1990年1月6日,秦安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宅院的使用权确定在邵某2名下,并颁发了秦五集建(1990)字第3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邵某3父亲保管,该土地的登记卡上载明,土地来源为继承。此后,邵某2及其家人继续在新疆奎屯生活。后邵某3从其父亲手中将诉争宅院接管。2008年,邵某3将该宅院内的房屋拆除,重新修建砖木结构的房屋12间,与邵某4共同管理宅院,将新建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2016年,邵某2与邵某3对该宅院的使用发生纠纷,同年4月5日,邵某2委托王某与邵某3在秦安县五营镇司法所的主持下对该宅院的争议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关于邵店村秦五集建(1900)字第3611号宅基地权属为邵某2使用,双方均无争议;2、关于邵某3拆除老宅后翻修的10间房屋,将其中66平方米留给邵某2,剩余的房子拆除或赠与邵某2。”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后,邵某3反悔导致调解未果。由此,邵某2诉至法院,审理中,邵某2于2016年8月27日去世。在本院作出判决后,邵某3、邵某4不服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通知邵某2的法定继承人姚某、邵某、邵某1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邵某3、邵某4是否应返还姚某、邵某、邵某1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本案中,秦安县土地管理局虽于1990年1月6日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确定在邵某2名下,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邵某2全家自1970年举家迁往新疆,并落户在新疆定居,再未使用过该宅基地,邵某2全家丧失了秦安县五营镇邵店村村集体成员的资格,且该宅基地上原有属于邵某2的房屋坍塌后由邵某3重新进行了修建,但邵某3并未取得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邵店村村委会报经原批准机关予以重新确定,故对姚某、邵某、邵某1要求邵某3、邵某4返还涉案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某、邵某、邵某1要求邵某3、邵某4拆除修建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赔偿其5万元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尚需重新确定,邵某3在该宅基地上修房是否侵犯了姚某、邵某、邵某1的宅基地使用权益,只有原批准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机关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确认后,才能判定,故对姚某、邵某、邵某1要求邵某3、邵某4拆除修建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某、邵某、邵某1要求邵某3、邵某4赔偿其5万元损失的问题,1970年邵某2全家迁移新疆后,在邵某3父亲管理该宅院的过程中,于1985年对原房屋因坍塌进行了翻修,原房屋发生变化。2008年,在邵某3管理该宅院期间,邵某3将翻修后的房屋拆除重新进行了修建,原邵某2所有的房屋早已灭失,其原有房屋的构造、建筑面积及造价均无法核实,姚某、邵某、邵某1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姚某、邵某、邵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某、邵某、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姚某、邵某、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平审 判 员  潘小林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