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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22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马亚会,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负责人吴艳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山,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农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4月24日22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陈某某酒后驾驶负全部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华农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841.24元、护理费18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391.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10元、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认为,陈某某与车主刘某某系雇佣关系,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河南华农财险赔偿118885.09元。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自己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自己已经垫付原告21000元;3、自己借用的刘某某的车辆,不是雇佣关系;4、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陈某某并非自己雇佣、也不是履行职务或业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将车出借给陈某某也不存在过错,事故是陈某某造成,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河南华农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陈某某醉酒驾驶,我公司仅负责对原告抢救费用的垫付,并保留追偿的权利。3、对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伤残赔偿金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无异议。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天数过长,应按19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因醉驾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2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通许县冯庄乡冯庄街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陈某某醉酒后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通��县中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5841.24元。2017年8月21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王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10元。另查明,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河南华农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系借用刘某某的车辆,事发后陈某某垫付王某某医疗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病例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由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华农财险作为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系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且未举证证明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华农财险关于醉酒驾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检查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自身所受经济损失的准确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被告河南华农财险不承担本案鉴定检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84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1762.42元(33857元/年×19天);5、误工费11391.72元(34941元/年×119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及检查费1510元;8、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118742.34元。综上,被告河南华农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费用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71951.1元。不足部分36791.2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扣除已给付的21000元,还应当给付1579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81951.1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5791.24元(已扣除垫付部分);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7.70元减半收取1338.85元,保全费450元,计1788.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5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厉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