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1918李海颖与赖丽萍、陈旭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颖,赖丽萍,陈旭暖,陈子红,李霞,广州首家典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918号原告:李海颖,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赖丽萍,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陈旭暖,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陈子红,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李霞,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广州首家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02号102-1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吴坚英。原告李海颖诉被告赖丽萍、陈子红、陈旭暖、李霞、广州首家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首家典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赖丽萍签订协议,约定赖丽萍向原告借款87万元,月利息1.5%,次月13日转账支付上个月利息等。同日,赖丽萍出具借据,指定被告陈子红个人账户收款,被告首家典当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用87万元现金直接存入陈子红个人账户(当时,被告首家典当的财务人员温海彪在场,存款成功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入证明单”,并向原告提供了复印件)。之后,陈子红主动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赖丽萍支付了9个月利息。2016年3月起,原告即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向被告催款,还于2016年12月1日发出《催告函》,但被告始终未归还欠款。经查,赖丽萍与陈旭暖,及陈子红与李霞均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赖丽萍、陈子红、陈旭暖、李霞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7万元,及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2、被告首家典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各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赖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订明“借款87万元,本人在本栏一经签字即为本人已全部领取此笔借款”,并由被告首家典当在借据上盖章,该借据还有一栏注明“担保方愿为双方的借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赖丽萍签订《协议》,约定:赖丽萍于2014年6月13日借原告人民币现金87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为1.5%/月,在次月13日转账支付上月利息,利息付至原告中国银行账户,本协议是NO.0000323《借款借据》的补充。在此之前的2014年6月10日,原告及其妻子武晓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联合贷款合同》,由原告与武晓霜以经营周转为名,向该银行及信托公司贷款140万元,还款期限为9个月,并指定银行将款项划至案外人潘伦的账户。2014年6月13日,该银行将贷款140万元转入潘伦账户,并由潘伦于2014年6月13日提现70万元及转账70万元给被告陈子红。2014年6月13日,原告李海颖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再转账3万元给被告陈子红。原告表示本案出借款(87万元)与(2017)粤0105民初1924号案的出借款(金额56万元)是一齐交付的,交付情况是:2014年6月13日,由李海颖收到潘伦的上述现金后,将其中的70万元现金直接存入陈子红的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整个过程由首家典当的财务人员温海彪办理,并由温海彪开具收入证明单,注明“收到武晓霜短期借款56万元,收到李海颖短期借款87万元”;另70万元由潘伦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陈子红的工商银行账户;再加上上述李海颖转账给陈子红的3万元,共计143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该收入证明单的照片,显示2014年6月13日,温海彪作为出纳签收了出借款143万元。之后,赖丽萍从2014年7月起每月均有向原告归还利息13050元,直至2016年7月14日止。其中,由陈子红通过自己账号支付的有16个月的利息;由赖丽萍通过自己账号支付的有9个月的利息。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赖丽萍、首家典当发出《催告函》,要求对方清偿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4份借款协议中的欠款。首家典当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收到函件。此后,因赖丽萍未再归还欠款,原告追收债权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另查,被告赖丽萍与陈旭暖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陈子红与李霞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赖丽萍在被告首家典当任职董事,被告首家典当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由被告陈子红变更为案外人吴坚英;被告广州首家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由广州首家典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现股东为赖卫军、广州首嘉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同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广州正裕堂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巨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此外,原告及其妻子武晓霜在与本案同一时间,对各被告还提起了多件民间借贷案的诉讼。在该几件案中,被告赖丽萍、陈子红所归还给原告利息的方式,与本案的方式相同,均是从相同的银行账户中支付。其中,在本院的(2017)粤0105民初1919案中,作为被告的广州首嘉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赖丽萍)委托公司业务员温海彪到庭办理应诉手续。另近2年,各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广州地区的法院都涉及有多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向被告赖丽萍出借款项87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协议》、《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关于交付借款的情况,原告亦提交了其与丈夫融资的合同及转账明细、案外人潘伦的流水账单和转账记录,证明其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虽然原告仅能提交温海彪所开具的收入证明单的照片来证实已交付借款。但因温海彪曾在本系列案中作为赖丽萍是法人代表的公司职员到庭领取应诉资料,反映温海彪与被告赖丽萍、陈子红关系密切,其代理陈子红及赖丽萍收取借款符合情理。再结合事后赖丽萍亦有定期归还利息的事实,原告的该一系列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对于该笔借款的债务人问题。《协议》载明“本协议是编号0000323《借款借据》的补充”,而《借款借据》盖有“广州首家典当有限公司”印章,结合被告陈子红在借款期间是被告首家典当法定代表人,及在同期原告夫妇与赖丽萍发生的其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大多数都是由其收取借款,在本案中亦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子红为共同债务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其应与赖丽萍一齐共同清偿借款87万元及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至于被告首家典当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首家典当并未在贷款协议上盖章确认,但其在借据上盖了章,而该借据上亦有担保的内容及担保方的备注。因此,原告主张首家典当为担保人,在被告方未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方发出的《催告函》明确要求欠款人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还清欠款,保证期间即为该履约期满日后的半年。而原告已于2017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尚未超过半年的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首家典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陈子红与李霞是夫妻关系,被告赖丽萍与陈旭暖虽然已于2016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时,均在上述两对夫妻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赖丽萍、陈子红拖欠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陈旭暖、李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丽萍、陈子红、陈旭暖、李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清还借款8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广州首家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1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李绯虹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炜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