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巧与边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边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033号原告:郭巧,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边书山,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郭巧诉被告边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书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从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边书山于2011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1%,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巧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月息1分)边书山410826198006274011.2011、9、22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被告边书山未向提交答辩状。原告郭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9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边书山借原告320000元的事实,利息按约定月息1%。被告边书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边书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巧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边书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