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琴芳与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琴芳,宜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琴芳,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栋,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通贞观路**号。法定代表人:谈永飞,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琴芳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琴芳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中载明其曾到其他多家医院治疗,但实际上其在鉴定会上陈述的是曾去宜兴市中医院看过一次门诊,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江苏省医学会杜撰了基本事实,其在一审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未出庭,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相应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交的教材等资料充分说明了其病情没有手术适应症,不应当做手术,二审中,其仍申请鉴定人出庭;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人民医院应向其告知可以选择保守治疗或者手术,其有选择权,人民医院未尽到相应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3、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患者就有申请鉴定的必要,医疗机构也就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一审判决要求其分担鉴定费用是错误的;4、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开支计算,无锡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载明“本案案件受理费4170元,两次鉴定费计7100元,共计11270元,由人民医院负担3945元,由尹琴芳负担7325元。”2017年9月15日,尹琴芳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鉴于此,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其诊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相应的鉴定费用应酌情由人民医院承担。对于鉴定费的负担,本院已通知一审法院另行裁定处理。尹琴芳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尹琴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上诉人尹琴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华明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