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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洛宁盛德美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洛宁盛德美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8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法定代表人:张治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跃武,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万生,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洛宁盛德美店。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北。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洛宁盛德美店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宁工商处字〔2016〕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辛 洁审 判 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金小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东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