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敦文与向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敦文,向家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468号原告:曹敦文,男,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玉,曹敦文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家春,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曹敦文与向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玉,向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家春赔偿曹敦文损失15838.69元,其中医疗费12208.69元、护理费2730元(1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由向家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6日18时15分,向家春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从玉阳路太子桥公园左边的小区道路左转弯进入玉阳路时与从西向东沿玉阳路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曹敦文发生侧面相撞,致曹敦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敦文受伤后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208.69元。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向家春负全部责任,曹敦文无责任。向家春辩称,向家春与曹敦文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向家春骑电动车按交通法是违规,但曹敦文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伤情没有这么严重,住院时间过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6日18时15分,向家春骑电动自行车在当阳玉阳办事处玉阳路太子桥公园由南向北从左边的小区道路左转弯进入玉阳路时,与从西向东沿玉阳路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曹敦文发生侧面相撞,致曹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曹敦文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2208.69元,向家春与曹敦文协商请人护理曹敦文,护理费130元/天。出院诊断: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擦伤等;出院医嘱:继续行高压氧及针灸理疗改善肢体症状。2017年7月6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9201701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向家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敦文不负责任。向家春已赔偿曹敦文3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曹敦文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支持2600元(130元/天×20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支持150元。曹敦文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家春辩称曹敦文伤情不重,住院时间过长,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曹敦文的损失为15558.69元,其中医疗费122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600元(130元/天×20天)、交通费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敦文的损失15558.69元,由向家春赔偿;向家春已赔偿3500元予以抵扣。二、驳回曹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曹敦文已预缴),由向家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