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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党万森与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万森,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801号原告:党万森,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彤,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党万森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万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万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6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8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800元计算,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后因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日。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某某催收借款和利息,却至今未能收回相应款项。另李某某与张德德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800元计算)。张某某、李某某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党万森提供的如下证据:1、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5页,证明原告有能力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党万森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息贰仟捌佰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到期2014年8月3日借款人:章丘金华龙机械厂张某某2013年8月3日”后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今有张某某与党万森就张某某借党万森现金贰拾万元整,搭(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张某某必须在2015年8月3日前还清党万森的现金贰拾万元整,否则,党万森有权追主席这贰拾万元的俩年利息,累计计息时间自2013年8月3号到2014年8月3号,自2014年8月3号到2015年8月3号止。协议人:张某某注:原2013年8月3号张某某给党万森借条继续有效2014年8月3号。如果2015年8月3号张某某还清党万森贰拾万元现金,原借条作废。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从2013年8月3号原借条有效,开始计息,以上还款协议作废。说明人:张某某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8月3日”。张某某与李某某于199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二人于2007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13年7月15日在章丘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庭审中,党万森自述涉案借款其以现金形式支出,且张某某、李某某自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党万森诉求张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提交了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党万森主张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在该借款协议中,张某某认可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且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再次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党万森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党万森诉求张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党万峰诉求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党万森借款20万元。二、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党万森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邵明涛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祥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