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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英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英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英博,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英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苏英博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本市滨河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岸人家小区路段时,将路面环卫工人李某撞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面部、胸部致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伴局部颅板内陷,右侧额叶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巴彬斯基征及查道克征阳性,应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梅河口市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苏英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英博在现场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苏英博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377.08元,李某对苏英博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英博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20受理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英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英博于事故发生后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苏英博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苏英博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综上,本院对苏英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苏英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英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