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冯俊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冯俊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933号原告: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沁水营村西口北1号。法定代表人:卞修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俊清,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想公司)与被告冯俊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冯俊清与首想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首想公司不支付冯俊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3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俊清承担。事实和理由:首想公司与冯俊清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冯俊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368元。冯俊清于2016年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首想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冯俊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俊清自2014年10月8日起在首想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冯俊清基本工资为3600元,浮动工资为900元,其试用期(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首想公司于2015年8月1日支付冯俊清预付工资2000元,2015年8月7日支付3、4月份工资4528.46元,2015年于11月7日、12月2日分别支付冯俊清2000元、3362.64元。2016年11月,冯俊清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首想公司支付冯俊清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3368元;2.确认首想公司与冯俊清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首想公司支付冯俊清拖欠及延迟发放工资的违约赔偿金5013元。2017年5月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0296号裁决书,裁决:1.首想公司与冯俊清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首想公司支付冯俊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368元;3.驳回冯俊清的其他申请请求。首想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首想公司认可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冯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庭审中首想公司认可与冯俊清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劳动合同约定、首想公司在仲裁开庭过程中认可冯俊清在2015年10月的考勤情况、首想公司向冯俊清支付工资等证据,本院对首想公司关于双方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冯俊清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600元、浮动工资为900元,但根据首想公司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首想公司向冯俊清的工资支付情况并不稳定连续。首想公司主张不拖欠冯俊清工资,并已支付冯俊清部分经济补偿。但因首想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工资支付记录,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首想公司未足额支付冯俊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对首想公司关于不支付冯俊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13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冯俊清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俊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368元;三、驳回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