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兆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兆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2115号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伦市。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秀,前进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兆伟,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兆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兆伟偿还贷款本金5.2万元及按约期内月利率8.75‰、逾期月利率11.37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8月28日是10366.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因种植业,需要在原告处贷款,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并且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按合同利率加收30﹪。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2万元,约期内月利率8.75‰,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因此,原告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1.375‰计算,请法院裁决。被告刘兆伟经传唤未出庭。本院认为,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伦市信用社与被告刘兆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率约定合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伟偿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8.75‰计算,2017年1月6日之后按月利率11.375‰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20元,由被告刘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