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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洪伟与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芦山县双石镇围塔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伟,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1121号申请人:徐洪伟,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贵,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谢绍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徐洪伟与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芦山县双石镇围塔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徐洪伟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在芦山县水务局应收取的工程尾款进行保全。申请人徐洪伟于2017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的比亚迪牌川Txxx**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洪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在芦山县水务局的应收取的工程尾款在153064元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将徐洪伟所有的比亚迪牌川T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1277元,由申请人徐洪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冬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