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606号原告:李钊,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98485元、评估费4924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07409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75元;上述合计1232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承保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商业险承保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7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并且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2017年2月12日14时30分,案外人李志宇驾驶该承保车辆行驶至河大路前侯尚桥东侧,因驾驶不慎与事故地点的隔离墩、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隔离墩、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司机李志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相关证据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且系单方评估,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施救费过高,原告只认可一次施救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4时30分,案外人李志宇驾驶车牌号冀R×××××号福特牌轿车行驶至河大路前侯尚桥东侧,因驾驶不慎与事故地点的隔离墩、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隔离墩、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司机李志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向天津何江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000元,向天津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李志宇赔偿路灯杆损失15875元,李志宇将该损失的请求权转让原告。另原告委托天津市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评估,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984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924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天津市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金额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鉴定,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88219元。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为冀R×××××号福特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承保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商业险承保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7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并且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7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并且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单方进行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对重新鉴定评估的车辆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的路灯杆损失,也系本次事故造成,且该项请求权已转让原告,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两次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数额有差额,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924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以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924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李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李钊支付保险理赔款138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李钊支付保险理赔款96143元(含维修费88219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39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12018元,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丹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