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双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双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823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双文,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罗向红,该支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双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双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双文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36期分期款541116元;2、依法判决被告江双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223元(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的20%);以上共计649339元;3、依法判决被告江双文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江双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H04160的《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江双文向第三人融资490000元购买大众途锐系列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江双文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被告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第三人均根据合同约定如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江双文提车后,理应按约定分36期于每月10日前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款15031元,但其自购车以后便一直未对购车分期款进行过偿还,截至起诉之日所有分期款已到期,已逾期36期,存在逾期超过30天情形。根据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价款总额20%的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江双文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36期分期款541116元、违约金108223元,共计649339元。被告江双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江双文签订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是提供汽车消费金融的服务方,被告江双文是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申请人,第三人是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行;原告经授权代为办理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经第三人审批放款的,原告作为被告贷款抵押车辆的资产管理人,负责监管贷款项目下的汽车资产,并为被告按期还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双文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应付原告的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按揭车辆及按揭费用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付款购车车型为大众途锐系列,分期期数36期,每月综合还款金额15031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2013年12月11日,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江双文向经销商长沙银诚二手车经营部先行垫付490000元购车款。被告江双文提车后,自第1期分期款开始便未还款,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全部已到期36期分期541116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及其附件、汽车销售合同、付款申请、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江双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江双文提车后,第1期开始便未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江双文的36期分期款已全部到期未付,被告江双文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已到期36期分期款项共计541116元。三、被告江双文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双文应依协议向原告支付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108223元(541116元×20%),该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江双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6期分期还款总额合计541116元;二、被告江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2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46.5元,保全费3766元,共计8912.5元,由被告江双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