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倩婷、曾慧英等与钟爱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倩婷,曾慧英,钟爱华,钟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582号原告:钟倩婷,女,199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曾慧英,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春,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系原告钟倩婷的父亲,原告曾慧英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爱华,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钟军,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亮,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钟倩婷、曾慧英、钟荣春与被告钟爱华、钟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倩婷、曾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钟荣春,被告钟爱华,被告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明、蒋浩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倩婷、曾慧英、钟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钟倩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865.6元[赔偿项目计算清单:一、医疗费:住院3天,住院费合计651.44+628.76=1280.2(元);二、误工费:57470÷365×93=14643.04(元);三、护理费:57470÷365×3=472.3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50天×3=150元;五、营养费:30×3=90元;六、交通费和住宿费:150元+80=230元,小计16885.6元];2、被告赔偿原告曾慧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522.8元[赔偿项目计算清单:一、医疗费:住院10天,住院费合计1881.08+1739.2=3620.28(元);二、误工费:57470÷365×40=6298(元);三、护理费:57470÷365×10=1574.5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50天×10=500元;五、营养费:30×10=300元;六、交通费和住宿费:150元+80元,小计12522.8元];3、被告赔偿原告钟荣春车辆修理费、营运损失、住宿费等损失共计23295元[赔偿项目计算清单:一、住宿费80;二、车辆修理费11815元;三、车辆误工时间(损失)38天×300元/天=11400元,小计232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晚,原告钟荣春驾驶厢式货车(搭乘原告钟倩婷和曾慧英)途经全××线城厢镇××路段时,因路面上有大量淤泥致使车轮打滑,车辆失控驶出右侧车道,与右侧路边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钟倩婷、曾慧英受伤。经江西省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起事故是因为被告钟爱华当晚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淤泥抛洒在路面上,承包商钟军虽派人对路面进行简单清理,但路面仍然遗留大量淤泥,路面湿滑且两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人身遭受损害。《江西省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爱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钟军是该工程的承包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钟爱华答辩称,一、答辩人是受雇于被告钟军而为的装运废渣土的行为,与钟军是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2017年6月份,由答辩人的朋友杨新裕介绍,答辩人受雇于钟军,为钟军装运松岩化工厂区的废土渣,什么时候装运、每次土渣运到哪里倾倒及每次装多少车均听从钟军安排。钟军是以答辩人装运土渣的车数付钱的。钟军还雇用了其他的司机运输松岩化工厂的土渣。2017年6月9日,答辩人受雇于钟军,为其装运松岩化工厂的土渣到黄埠村倾倒过程中,将运输的土渣溢到了黄埠路段。答辩人在发现溢泥后立即将情况告知给了雇主钟军。雇主钟军派铲车去清理答辩人所溢的土渣,但未清理干净,致使当晚下过雨后在钟荣春驾驶小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因路面湿滑发生了小货车受损及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与钟军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是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答辩人在处置雇佣事务过程中致钟荣春、钟倩婷、曾慧英的损害及车辆的损失应由雇主钟军承担。二、被答辩人钟倩婷主张的误工费14643.0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曾慧英主张的误工费629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钟荣春提出的小货车营运损失118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五、全南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根据事实,查清原因,客观进行责任认定。钟荣春驾驶小货车在雨天违背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在答辩人溢泥的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钟荣春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全南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将全部责任认定为答辩人承担,有悖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敬请法庭依法确认被答辩人钟荣春的过错责任。六、被答辩人其它的诉讼请求只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答辩人予以认可,否则敬请法庭依法判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钟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答辩人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按雇佣关系责任承担原则,依法应当由作为雇主的钟军承担。被告钟军答辩称,被告钟军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钟军与钟爱华不属于雇佣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本案钟爱华是受杨新裕的要约到松岩拉泥,其上下班的时间由钟爱华自行安排,不受钟军支配,拉泥的车也是钟爱华自行支配,车主也是钟爱华,钟爱华只要将泥拉完就完成工作,运输风险其自行承担;2、本案钟爱华驾驶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钟爱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其未购买交强险的赔偿理应由其承担;3、即使钟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钟军赔偿后也可以向钟爱华追偿,钟爱华的车辆作为营运车辆理应购买交强险,其在行驶过程中有重大过错;4、钟倩婷的误工费在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曾慧英的笔录有陈述,原告钟倩婷刚满19岁,刚参加完高考,没有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情形;5、曾慧英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和标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6、钟荣春车辆营运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营运损失为11400元,车辆修理费用虽然有修理发票,但没有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照片,修理发票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导致的维修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发票,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钟军提交的其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及被告钟爱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病人清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医保类型是农保的应扣除,原告对此解释是用医保挂号,但医院了解到是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医保报销,所有医疗费都是原告个人承担,若医保报销了其提供不了医疗票据原件,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正确划定责任,本院对其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居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系相关政府机关颁发,且本院已核对营业执照原件,居民委员会证明系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及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修理费用有鉴定意见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户口本系相关政府机关颁发,本院对其予以确认。6、对被告钟爱华提交的曾军明、邝源证明和杨新裕证明,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钟军认为其上所述不是事实,证明人没有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三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晚上,被告钟爱华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淤泥从全南县松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往全南县小叶岽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当行驶至全××线××(城厢镇××)路段时,因车厢后门未关好,使装载的大量淤泥抛洒在路面上,右侧道路路面遗留大量淤泥,导致路面湿滑。事发后,承包商被告钟军派人对路面进行简单清理,但路面上仍遗留有大量淤泥,路面湿滑,承包商被告钟军未在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当日21时40分许,原告钟荣春驾驶赣B×××××号厢式货车(搭乘原告钟倩婷、曾慧英)从全南县城方向往全××头镇方向行驶,途经全××线××(城厢镇××)路段时,因路面上有大量淤泥致使车轮打滑,车辆失控出右侧车道,与右侧路边的山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倩婷、曾慧英受伤,赣B×××××号厢式货车受损的事故。2017年7月17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7]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爱华驾驶机动车载物时违反装载要求,车上装载淤泥遗洒在路面,导致路面湿滑,形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驾驶机动车在车厢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被告钟爱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荣春、钟倩婷、曾慧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即2017年6月9日,三原告即前往全南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钟倩婷、曾慧英伤情进行治疗,原告钟倩婷花去门诊费511.76元,原告曾慧英花去门诊费585.44元,花去住宿费240元(80元/间×3间)。2017年6月11日,原告曾慧英在定南中山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二周,花去门诊费1153.76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钟倩婷因伤未愈到全××头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疾病诊断: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017年6月18日,经住院3天后出院,花去住院费651.44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曾慧英因伤未愈到全××头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疾病诊断:1、前胸部挫伤;2、左膝部挫裂伤,2017年6月25日,经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花去住院费1881.08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钟倩婷再次去全××头镇中心卫生院拿药,花去117元。原告钟倩婷医疗费合计1280.2元(门诊费511.76元+住院费651.44元+药费117元),原告曾慧英医疗费合计3620.28元(门诊费585.44元+门诊费1153.76元+1881.08元)。2017年6月10日,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赣B×××××进行车辆技术性能检验,2017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前赣B×××××车辆制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各技术性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GB7258-2004)的要求,灯光系及其它损坏部件系由交通事故引起。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受损车辆赣B×××××在全南繁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11815元。另查明,被告钟爱华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的淤泥是全南县松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废泥,该废泥运输项目承包商是被告钟军,被告钟爱华通过案外人杨新裕介绍到被告钟军承包的废泥运输项目来运输淤泥,双方约定被告钟军以每车260元按所运输车数一次性支付报酬给被告钟爱华,被告钟军未告知被告钟爱华运输时要注意的事项,未登记被告钟爱华的驾驶证和身份信息。被告钟爱华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钟爱华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淤泥时未对车辆货厢采取防洒漏措施,其在运输第二车淤泥时,因其未关好货厢后挡板,致其所装载的淤泥抛洒在路面上。再查明,原告钟荣春与曾慧英在全××头镇经营农药、化肥、种子销售的全南县荣春生资有限公司,并居住在全××头镇红岭路13号,原告钟荣春自述原告钟倩婷、曾慧英受伤期间请其在陂头镇做临时工的嫂子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50元-180元不等支付。2016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四个问题,以下分别阐述: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为本案虽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权益受损是因为被告钟爱华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淤泥过程中因其未关好货厢后档板致淤泥抛洒路面导致道路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而造成的,其符合物件损害的侵权行为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更为适宜。二、关于二被告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钟爱华认为是雇佣关系,被告钟军认为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间所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理由如下: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一、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管理和监督,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雇员,雇主可以随时对工作进行修正,雇员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督,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其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本案中,被告钟爱华根据被告钟军的要求完成将淤泥从全南县松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至全南县小叶岽的工作,双方不形成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被告钟爱华用其自有的货车为被告钟军提供运输服务,其自主决定运输车次,其提供的运输服务需要一定的技能和经验,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故无须要求劳务是否产生雇主可期望的结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本案中,被告钟爱华提供的是将淤泥从全南县松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至全南县小叶岽这一工作,其偏重于运输结果,而非运输的过程,报酬也是以运输的车数计算,其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点。三、一般而言,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给付一般是具有一定的周期性、规律性,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及一定的利润成份,且多为一次性给付。本案中,被告钟爱华运输淤泥按每车260元计算,最后根据所运输车数一次性结算报酬,更符合承揽关系要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钟爱华与被告钟军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对被告钟爱华提出系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责任承担及承担方式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钟爱华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淤泥时未对车辆货厢采取防洒漏措施,其在运输第二车淤泥时,因其未关好货厢后挡板,致其所运输的淤泥抛洒在路面上,导致道路路面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是引起此次事故的原因,且被告钟爱华未在遗留有淤泥的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军将淤泥运输工程让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钟爱华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运输,且未告知被告钟爱华运输时要注意的事项,还未登记被告钟爱华的驾驶证和身份信息,被告钟军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另,被告钟军亦未在遗留有淤泥的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综上,被告钟军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原告本次事故发生的缘由、二被告间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受伤的责任划分,被告钟爱华承担80%,被告钟军承担20%为宜。四、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钟倩婷的医疗费1280.2元,原告曾慧英医疗费3620.28元,共计4900.48元(1280.2元+3620.28元),其提供相关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钟荣春与曾慧英从事农药、化肥、种子的销售,可按2016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0元计算,原告曾慧英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二周,本院认为其误工天数计算24天(住院10天+休息14天)为宜,故其误工费为3188.67元(47830元/年÷12月÷30天×24天),对其主张误工费6298元,本院支持3188.6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钟倩婷的误工费诉求,原告钟荣春和曾慧英均陈述原告钟倩婷系刚参加完高考的学生,本院认为,学生身份说明其没有固定工作或没有工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钟倩婷有正式稳定工作,故本院对原告钟倩婷的误工费诉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钟倩婷、曾慧英的护理由原告请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可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的2016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钟倩婷住院3天,其护理费为398.58元(47830元/年÷12个月÷30天×3天)。原告曾慧英住院10天,其护理费为1328.61元(47830元/年÷12个月÷30天×10天),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2046.88元(472.36元+1574.52元),本院支持1727.19元(398.58元+1328.6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钟倩婷住院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为60元(3天×20元/天)。原告曾慧英住院1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为200元(10天×20元/天),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50元+500元),本院支持260元(60元+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钟倩婷住院3天,故其营养费为60元(3天×20元/天)。原告曾慧英住院10天,故其营养费为200元(10天×20元/天),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90元+300元),本院支持260元(60元+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三原告因受伤进行门诊治疗时住宿了一天,产生住宿费240元,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案中,三原告系在全××头镇居住生活,因受伤往返全南县城与陂头镇,并去定南中山医院治疗,其主张原告钟倩婷和曾慧英交通费各150元,共300元,本院认为结合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1815元,其提供维修票据以予证明,且有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营运损失11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及其车辆营运损失具体数额,其所主张的11400元系其预估,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共计22691.34元(医疗费4900.48元+误工费3188.67元+护理费17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1815元)。根据责任划分,对原告此次事故损害赔偿,被告钟爱华承担80%,即18153.07元(22691.34元×80%),被告钟军承担20%,即4538.27元(22691.3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爱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8153.07元给原告钟倩婷、曾慧英、钟荣春。二、被告钟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538.27元给原告钟倩婷、曾慧英、钟荣春。三、驳回原告钟倩婷、曾慧英、钟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钟倩婷、曾慧英、钟荣春承担646元,被告钟爱华承担385元,被告钟军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