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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黄慧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武龙,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561号原告:黄慧星,女,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武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99808。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黄慧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公司)、黄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洪、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杰、被告天下行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黄武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慧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武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82909.33元;2.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5时30分,黄武龙驾驶闽D×××××轿车沿303省道八洋线22KM+700M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对向黄慧星驾驶的闽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黄慧星和同车后座郑晓青受伤及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武龙负全部责任,黄慧星、郑晓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9日出院。2017年3月7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体,护理期162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黄武龙仅支付了31500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对黄慧星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天下行租车公司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系黄武龙向其承租,应由承租人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黄武龙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按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闽D×××××号轿车已投保相关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黄武龙辩称,闽D×××××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黄慧星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下行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天下行租车公司与黄武龙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黄武龙垫付医疗费3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黄慧星认为: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系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黄武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D×××××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全身多处受伤,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众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6.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62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的事实;8.福永兴超市霍童店证明,证明原告在福永兴超市工作的事实;9.长短期医嘱单及体温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在法院核对原件无误后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黄慧星骨折端没有骨骺存在也没有损伤至骨骺部位。对证据5、6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答辩时已经陈述过该份《鉴定意见书》未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理的鉴定结论,并已申请贵院重新鉴定,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无需进行三期鉴定,对于该项鉴定支出原告应自行承担。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真实的反应原告工作收入。对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判断出原告存在不合理的行为,测量体温是医院对患者治疗的必经程序,如果患者拒绝测量体温说明其病情已经稳定,不需要再进行治疗,原告故意拖延出院时间,扩大损失,故原告“不在”和“拒测”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不合理开支,是单方有意识的扩大损失,此期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等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出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天下行租车公司、黄武龙质证认为:对黄慧星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投保单与保险条款无异议,但是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55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医疗费为115583.33元。结合原告的长短期医嘱单及体温单,可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650元(50元/天×93天)。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故营养费酌定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予以确认。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340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16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黄武龙认为护理期最长不应超过120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期确认为120天,其护理费确认为21607.8元。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4500元(批发和零售业56162元/年÷12个月÷21.75天×300天),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庭审自认月工资固定为2000元,其依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616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0天,误工费确认为18000元(2000元/月÷30天×270天)。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056元(360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准许。原告户籍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达一处九级,其依照最新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计算,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㈤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3260元、鉴定费266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车辆损失5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对三期鉴定费不予赔付,车辆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赔付。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实际住院93天,必要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酌定93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属于不必要鉴定费用,不予确认,其余鉴定费1860元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860元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亦有正式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5000元,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武龙驾驶闽D×××××号轿车碰撞原告黄慧星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332547.13元,其中:医疗费1155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1607.8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186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闽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黄武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401元(与伤者郑晓青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9413元(与伤者郑晓青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391元(与伤者郑晓青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52205元(5401元+49413元+97391元),余下不足部分由黄武龙负担,扣除垫付款项31500元,黄武龙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48842元(332547.13元-152205元-3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慧星经济损失152205元;二、被告黄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慧星经济损失148842元;三、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户名为黄慧星的宁德农村商业银行霍童支行账户,账号62×××97;四、驳回原告黄慧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计3522元,黄慧星负担21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672元,黄武龙负担1638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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