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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钢桥、张永与陈义和、莫登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钢桥,张永,陈义和,莫登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513号原告张钢桥,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邵东县。原告张永,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邵东县。被告陈义和,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登军,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712083519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张钢桥、张永与被告陈义和、莫登军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卫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钢桥、张永及被告陈义和、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钢桥、张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22日达成租房协议,合同五年一签,租期意向十五年整,第一个五年租期被告已使用完,第二个五年租期于2015年9月7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从2015年起,被告每年的房租都会部分拖欠几个月才交清,2016年的房租拖欠至今还有5万多元未付清。按照合同,被告应于2017年5月1日交付2017年的房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不肯支付房租也不搬离所租用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都借口有事推脱,且宾馆照常营业。被告此做法已经严重违背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让原告彻底对被告的信誉失去信心,不想再将房屋租给被告,请求判决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出所租用的房屋,由被告付清所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并由被告将原装修房屋时所打通的与邻居之间的隔墙及损坏的楼梯恢复原状,赔偿原告10万元房屋复原修补费。被告陈义和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与被告莫登军租用原告的房屋所开设的天一大酒店生意不好,要求减少房租。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辩称,对原告诉讼提出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开设的酒店同时还租用了隔壁人家的房屋,是一个整体,如果原告坚持收回房屋将不利于酒店的经营,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城金龙大道箱包市场房产所有权证号为709003965、7090039661的三间半门面1-8层(包夹层为9层的所有建筑空间及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宾馆、酒家,租期十五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分三期定价,每五年为一期,第一期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第二期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第三期2020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第一期租金为每年175800元,另加电梯使用费8000元,共计183800元,第一期第一次房租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其余租金每年均在到期日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第二、三期定价后以此类推,如推迟或拖欠达一个月者,原告有权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产,并不承担任何违约和赔偿责任。因被告同时还租用了原告邻居许老板的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允许被告打通与邻居之间的间墙,合同期满后必须恢复原状;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被告装修房屋内的装饰,被告不得拆除,原告不支付人任何费用,能搬走的被告可以搬走。合同签订后,第一个五年租期已满,第二个五年租期内,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期租赁期每年租金为42万元,电梯使用费4万元,第三期租赁期每年租金(包括电梯使用费)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房屋与邻居房屋之间一楼至七楼的间墙打通,并将原告房屋一楼楼梯打烂;从2015年起,被告每年的房租都部分拖欠几个月才交清,2016年的房租拖欠至原告起诉时尚欠5万多元未付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1日交付2017年的房租,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的房租,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未果,截止2017年10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5.3万元(46万元÷12月×4月﹦15.3万元);被告经营酒店用电账户户号为18×××85,户名为原告张钢桥,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尚欠电费23476.67元未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国网邵东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客户缴费明细账、被告打通间墙及打烂楼梯照片、原、被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房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被告在租赁期内根据酒店经营需要打通了原告房屋与邻居房屋之间的间墙及打烂原告房屋一楼楼梯,合同解除后,应当由被告负责恢复原状;被告经营酒店所欠电费应当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代为缴纳结清;被告原装修酒店的装饰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拆除,能够搬走的装饰物被告可以搬走;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钢桥、张永与被告陈义和、莫登军于2010年3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15年9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限被告陈义和、莫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其所租赁的原告房屋,并将其所打通的间墙及打烂的楼梯负责恢复原状,原告收取被告的6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三、限被告陈义和、莫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截止2017年10月1日应付原告的租金15.3万元,以后租金按每天租金1260元的标准(46万元÷365天﹦0.126万元/天)结算至被告实际腾出房屋时止;四、限被告陈义和、莫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钢桥截止2017年9月6日的电费23476.67元,后续用电费用算至被告实际腾出房屋时止;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义和、莫登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廖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为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