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华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良,绰号“良伢”,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上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赖芳斯,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赣032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华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华良三次向龙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9克。1、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龙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华良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华良驾驶汽车来到龙某1租住的上栗县上栗镇府前路XX足浴楼下,在其汽车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龙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是4月初,他通过朋友知道可以通过打一个133××××1155的手机号码购买冰毒,刚开始他联系了几次都没有送过来。有一天晚上,他又拨打了这个手机号码并要对方送冰毒过来,不久后有人打他的电话182××××0116叫他下楼去拿。他下楼后,在对面的马路上将一百元钱拿给贩卖冰毒的光头(即李华良),李华良则将装有冰毒的白色小塑料袋拿给他。拿到毒品后,他和邱某1、邱某2在房间里面将买来的毒品吸食了。(2)被告人李华良的供述,2016年上半年,有一名男子(即龙某1)通过“沙妹仔”介绍到他这里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刚开始龙某1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他一直没同意,只想自己吸食,但“沙妹仔”总向他要冰毒、要钱,后来别人也向他要,花费太大,他便答应了贩卖冰毒给龙某1。第一次是龙某1用尾数116的手机打他133××××1155的手机号码要一百元冰毒。他开车到了龙某1位于上栗镇府前路XX足浴楼上的住处后,打电话让龙某1下来,龙某1坐上他车的副驾驶室位置,他们在车上进行交易,龙某1将一张面值一百元人民币拿给他,他将白色透明小塑料袋的不到0.3克冰毒给了龙某1,后双方离开了。2、2016年4月19日左右的晚上,龙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华良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华良驾驶汽车来到龙某1租住的上栗县上栗镇府前路XX足浴楼下,因龙某1身上只有80元钱,李华良在其车内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龙某1,得毒资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是4月19号晚上,他跟李华良电话联系买一百元冰毒,过了许久,李华良打电话要他到楼下去拿。同样在马路对面,李华良开车过来,他本来要拿一百元钱给光头,但身上只有八十元,所以只拿了八十元钱给李华良。李华良还是将一百元的冰毒拿给了他,也没有说什么。李华良送完冰毒后就离开了。后来他和邱某1一起将冰毒吸食完了。(2)被告人李华良的供述,第二次卖冰毒给龙某1离第一次有一段时间,他吃完晚饭后龙某1电话联系要买一百元冰毒,他同样是开车送过去的,在龙某1租的楼底下马路对面。不久后,龙某1坐到他车上副驾驶室,他将装有不到0.3克重的冰毒拿给男子,这次龙某1只拿了八十元钱给他,说少二十元钱。交易完后龙某1就下车去了,他开车离开了。3、2016年4月27日晚上,龙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华良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华良驾驶汽车来到龙某1租住的上栗县上栗镇府前路XX足浴楼下,在其汽车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龙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晚上,他又跟李华良联系要买一百元冰毒。大概晚上十点许,李华良打电话说过来了。在他住房楼下马路对面与李华良见面,这次李华良是开的一辆面包车,他拿给李华良一百元钱,李华良则将装有冰毒的白色小塑料袋拿给他,之后李华良就走掉了。回房间后,他跟邱某1一起将毒品吸食了。(2)被告人李华良的供述,第三次离第二次有一段时间的一天晚上,龙某1也是通过电话联系要买一百元钱冰毒,他还是开着车子到龙某1住的楼下,拨打龙某1的电话叫其下楼。同样是在他车上,他将装有不到0.3克重的冰毒包子拿给龙某1,龙某1则将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给他。交易完后龙某1就下车走了,他则开车走掉了。另查明,同年6月15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华良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9.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94克。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搜查、称重笔录,证明经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从李华良手持钱包内搜获白色晶体1包,毛重5.24克;左边裤子口袋白色晶体1包,内含19小包白色晶体,毛重15.52克;右边裤子口袋铁质烟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1包,内含虫草,毛重4.99克及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8粒半,毛重1.92克。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经依法称重钱包中白色晶体净重4.43克;左边裤子口袋中的白色晶体净重11.32克;铁质烟盒中白色晶体净重3.76克,红色药片净重0.94克。综上,白色晶体净重19.51克,红色药片净重0.94克。(2)指认毒品照片,证明李华良能准确指认出自己所持有的毒品。(3)辨认笔录,证明经龙某1辨认,其能准确指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光头系被告人李华良;经李华良辨认,其能准确指认出在他这里购买毒品的人系龙某1。(4)萍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华良身上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华良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6)李华良133××××1155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李华良133××××1155与龙某1182××××0116在2016年4月4日至4月27日间的通话记录。(7)办案说明,证明涉案人员“强妹仔”、“光头”身份未核实,现在逃;谭某、柳其抓捕未果,现在逃。(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华良的基本身份情况,其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综上,被告人李华良贩卖甲基丙苯胺3次,重0.9克,身上查获甲基丙苯胺20.45克,共计21.3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华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华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华良上诉提出:1、龙某1知道其吸毒且持有毒品后,经查在凌晨打电话向其索要毒品,其不想被家人知道吸毒,也害怕被举报,无奈之下在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以及4月19日两次送毒品给龙某1吸食,原判认定的第三次根本不存在。2、其非法持有毒品归案后,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诚恳,对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服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华良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龙某1多次打电话向李华良要毒品,李华良都未提供。李华良后来是在受到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才提供了三次毒品共计0.9克给龙某1,还被迫发了红包给龙某1,除此之外没有向其他人提供过毒品,这种求自保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贩卖毒品行为,故对李华良不应界定为贩毒人员。2、李华良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20.45克(其中帮人代购及转送16.02克,本人持有4.43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本案即使定性为贩卖毒品,李华良的贩卖数量也只有10.03克,因为从李华良身上搜获的毒品中有11.32克是“强妹子”让其带给“光头”的,不应认定为李华良的贩毒数量。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华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上诉人李华良三次向龙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同年6月15日侦查人员抓获李华良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9.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4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称重笔录,指认毒品照片,辨认笔录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李华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华良提供毒品给龙某1是受到龙某1胁迫的意见,经查,除了上诉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华良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第三次毒品给龙某1的意见,经查,证人龙某1陈述其在2016年4月27日晚上打电话向李华良购买毒品,李华良到了其租住房楼下后打电话让其下楼交易毒品的证言,与李华良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以及二人当天的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华良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从李华良身上搜获的毒品中有11.32克是“强妹子”让其带给“光头”的,不应认定为李华良贩毒数量的意见,经查,根据李华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李华良是在2016年6月15日凌晨0点从“强妹子”手中拿到甲基苯丙胺19.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4克,下午3点“光头”乘坐摩的到了李华良经营的和福客栈,下午4点李华良和“光头”一起乘坐摩的去郑珍洪的出租屋,在出租屋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如果李华良是要帮“强妹子”带11.32克毒品给“光头”,其在被抓之前完全有时间把分包装好的毒品交给“光头”,但上述毒品都是在李华良身上被搜获,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华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华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华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华良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平审判员 钟 琰审判员 彭 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军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