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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珍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珍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珍东,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告人罗珍东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移送至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珍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罗珍东到汝城县延寿瑶族乡新农贸市场,将被害人李某得停放在该市场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珍东赔偿被害人李某得经济损失人民币534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得的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罗珍东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珍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检验合格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证人宋某、朱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得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罗珍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珍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珍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珍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珍东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珍东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珍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珍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