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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严东东与被告武永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东东,武永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1048号原告:严东东。被告:武永江。原告严东东与武永江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东东、被告武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装修款43000元及财产转让款10000元,合计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是干装修的。被告和原告做生意时认识。2013年5月份,被告自己在横渠街道经营的超市及自己的住宅需要装修,便让原告包工包料的承揽了他的装修活。原告组织工人到9月份完工,经被告和原告算账,被告应支付我装修款43000元,被告以他超市刚开业需订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说随后给我付款,但至今未还。另外,原告在被告超市卖肉,2015年5月份,因被告自己要经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口头约定,将冷鲜展示柜一台,冰箱一台、绞肉机、案板等转让给被告,被告补偿原告财产车让费10000元,但至今也未付。以上两笔款共计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武永江辩称:一、原告给被告装修是事实,但被告欠原告的装修款也早已还完,大概在2013年底左右,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该装修款也不是43000元整,是40000多,因当时两人关系很好,最后以40000元整付清。原告这些年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装修款,从2013年到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就装修所主张的法院应驳回。二、超市财物转让款10000元和装修款两笔帐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应驳回原告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任宝国、任春康的证言、结算单六页。被告对证言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当庭陈述装修的事实基本一致,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且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争议事实的认定:关于装修价款数额。原告主张43000元,被告主张4万多元,但不是43000元整,最终以4万元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对方证据,装修价款数额应以双方认可的40000元确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装修在横渠街道经营的超市及住宅,原告组织工人到9月份完成装修工作。经结算,装修价款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价款时,被告称经任春康手已付清装修款,原告曾找到任春康对质此事,无果而散。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装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应支付价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就是否已经支付了装修款发生争议。双方经济交往手续不全、感情用事是酿成纠纷的重要原因。装修价款40000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装修完成交付后,被告是履行付款义务一方,其主张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证人证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让其帮忙结算,2016年11月30日对质是否付款的事实,表明该纠纷适用诉讼中断的规定。原告请求超市财物转让款10000元和装修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严东东装修价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武永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