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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学院与郝柏、张伟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院,郝柏,张伟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5142号原告王学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念清,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柏,男,汉族。被告张伟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玲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王学院与被告郝柏、张伟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5.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4939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内递交答辩状称,事故车甘AD4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因伤住院期间没有收入的相应证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郝柏、张伟鹏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原告王学院驾驶陕EMQ9**号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与桃花源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桃花源新路西2公里处时,与被告郝柏驾驶甘AD43**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致原告王学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学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院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眉弓挫伤。审理中,原告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王学院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属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另查,事故车甘AD4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伟鹏,被告郝柏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7615.14元,其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435.14元,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姓名为王学运的收据,该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佐证,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其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其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70天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应以其实际住院14天计算,故营养费应为2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0元,其主张按2人计算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符合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70天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9393.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每日以100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确定为70天,故误工费应为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792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属农村居民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282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35.14元、后续治疗费18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共计45092元。下余后续治疗费6135.1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735.14元由被告张伟鹏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2320.54元,被告郝柏系被告张伟鹏雇佣的司机,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院医疗费7435.14元、后续治疗费18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共计45092元。二、下余后续治疗费6135.1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735.14元由被告张伟鹏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2320.54元。三、被告郝柏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学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5元,由被告张伟鹏承担342元,由原告王学院承担7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香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