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7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陆彩凤与陆丽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凤,陆丽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270号原告:陆彩凤,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英,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闻明华、王晓岗(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彩凤因与被告陆丽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月19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闻明华、王晓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8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了浙江省杭州市望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商贸公司)(望洲财富)的理财产品,具体为:投资时间2016年3月15日,投资金额6万元,投资期限半年,到期到账还本。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约定其为望洲商贸公司(望洲财富)对原告的到期到账还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产品还本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望洲商贸公司(望洲财富)及被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均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629.26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称与事实有出入,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主债权不明确,望洲商贸公司、望洲财富系不同主体,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产品期限届满也无证据证明;2、主合同或主债权债务不清楚,担保合同不成立;3、被告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所写“保证”并非担保法上的保证担保;4、即使原告所写“保证”是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也是望洲财富,而原告的钱汇入望洲商贸公司;5、望洲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国涉嫌刑事诈骗,已于2016年上半年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的债权即使成立,也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入望洲财富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交易查询结果、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银行自助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60000元款项。3.合同书一组(附担保函二份),证明原告与望洲财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60000元款项借给望洲财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便原告的债权存在,也不能反映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到账只是一个通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支付望洲商贸公司60000元,即便原告已支付,仅能证明资金流向,不能反映望洲商贸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收款人望洲商贸公司与保证中写的望洲财富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存入望洲财富60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与望洲财富不存在借贷关系,望洲财富只是一个理财平台,也不能证明原告将60000元存入望洲财富,证据显示杨卫国作为债权转让人收到了原告的60000元。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望洲商贸公司、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上文所指望洲财富,以下亦简称望洲财富)的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该两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未经工商部门确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望洲商贸公司与望洲财富存在关联关系,原告购买该产品是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即望洲财富的营业场所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保证的内容也是被告亲自书写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系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的信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望洲商贸公司与望洲财富法定代表人同为杨卫国,两公司的投资人分别为望洲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望洲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望洲财富的业务员,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所谓的理财产品。2016年3月15日,望洲财富向原告提供《合同书》一套,其中包括原告与望洲财富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原告与望洲财富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及第三方望洲财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杨卫国的收款确认书、望洲财富嘉兴分公司盖章的债权明细、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泓德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各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出借额度60000元,出借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自出借款项支付之日起计,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望洲财富提供债权供原告选择,原告与债权让与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购买债权的款项支付给债权出让方,从而完成资金出借的目的,望洲财富代表原告向债务人收取本金、利息,或者向新的债权受让人收取债权转让款,并转交原告;望洲财富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原告出借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望洲财富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由望洲财富先行代偿,同时原告授权望洲财富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卫国将其持有的债权向原告进行转让,标的债权的成功转让以转让款支付为标志,原告同意自标的债权受让之日起全权委托望洲财富作为债权管理人,同意在收取标的债权年化10%收益后的剩余收益归望洲财富所有,若标的债权未能在2016年9月15日实现清偿,望洲财富承诺自上述之日起从原告处继受标的债权,并按本协议之约定向原告支付标的债权本金及收益,望洲财富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收款确认书载明杨卫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债权转让款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转入望洲商贸公司6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兹有陆彩凤存入望洲财富陆万元(半年),本人担保到期到账。到期后,原告未能从望洲财富收回60000元本金及收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存入望洲财富60000元;二、被告的保证担保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原告存入望洲商贸60000元,而非望洲财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与望洲财富发生法律关系。第一,被告系望洲财富的业务员,经其介绍,原告购买所谓的理财产品,该产品最终的表现形式为望洲财富提供的一系列合同材料,其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成功的标志为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杨卫国也确认收到债权转让款60000元,且望洲财富嘉兴分公司在债权明细上盖章确认,故有理由认为杨卫国或望洲财富收到该款项。而从《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望洲财富均系合同当事方,并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不能按时收回本金和收益时的代偿或代履行责任,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杨卫国所转让的原有债权的真实性,整个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并生效也无法确定,在原告的本金收益确未按时收回的情况下,根据望洲财富所作的承诺,将其作为承担责任的相对方并无不可。第二,望洲商贸公司除了系原告该笔款项POS机刷入的商户之外,在本案中与原告未发生任何联系。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与望洲商贸公司有可能存在其他关系的任何证据。相反,望洲商贸公司虽与望洲财富系登记的不同法人企业,但法定代表人同一,投资人均与“望洲”有关联,有理由认为望洲商贸公司与望洲财富存在关联。被告作为望洲财富的业务员,对原告如何支付款项应当有所了解,尤其本案所谓理财产品并非银行理财产品等投资者可以自己操作购买的理财产品,即使原告未能就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即望洲财富的营业场所刷POS机转入款项提供其他证据,其说法为真的可能性也较大。第三,被告出具的保证内容均为其亲自书写,从字面含义解读,也可以看出原告已存入款项,且存入的对象明确为望洲财富。综上,可以确定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对象是望洲财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主合同不明确,且被告所作保证没有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担保不成立。关于主合同的问题,如前所述,可以认定原告系与望洲财富发生法律关系,故主债务人为望洲财富,双方存在60000元款项及约定收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合同主体及法律关系明确。关于被告所作保证的问题,虽然字面上未明确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担保原告的款项到期到账,隐含了被告对该款项的最终收回承担责任,且落款也具为担保人,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认为该保证仅为推销业务的一种无实质意义的承诺,与保证的内容不符,也难以解释双方为何要以书面形式确认该无实质意义的承诺。被告又抗辩望洲商贸公司、望洲财富的法定代表人杨卫国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由刑事追赃程序处理,但未提供本案所涉款项已由刑事案件所含括或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证据,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在合同明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被告所作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原告的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按时收回本金及收益,原告要求自到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符合主合同及保证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偿原告陆彩凤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陆丽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