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7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令与陈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令,陈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7014号原告:夏令,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国松,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夏令与被告陈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2日起到付清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婚庆店开店需要,在2016年6月9日,和6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还款,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还还款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国松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婚庆店需要装修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在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陈国松今借到夏令2万元,利率为每月0.05,定于2016年10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人:陈国松,2016年6月9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拇印并书写身份号码。原告通过重庆农商行在2016年6月9日转账1.2万元,6月10日转账5000元,6月11日转账2000元共计1.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陈国松今借到夏令4万元,利率为0.6%,定于2017年10月9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天1%计算。借款人:陈国松,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拇印并书写身份号码。原告通过重庆农商行于2016年6月16日转账4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重庆农商行的客户付款回单4张,对私客户对账单1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具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6月9日借条上载明的2万元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该笔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元,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万元,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1.9万元为本金。其利息也应当按照1.9万元为基数计算。关于2016年6月15日4万元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每天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是被告在逾期还款违约时,应承担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其计算时间应从被告违约时开始,而被告从未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则被告违约时间应从2016年7月17起开始计算,而原被告的利率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被告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夏令借款本金5.9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起到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到2016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7日起到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国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陈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