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411号原告郭某某,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西大街一居委*组***号。委托代理人郭某芳,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八居委*组***号,系郭某某妹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银行职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借款人张宝亮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7.6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3年8月31日,借款人张宝亮及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该笔借款由张秉中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手工业务凭证一支,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给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张宝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秉中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几次向原告清偿利息计7.6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再未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张宝亮、被告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王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王某某与张宝亮为共同借款人,未明确约定借款份额,二人对该笔借款应该具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7.6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