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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家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王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1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王杰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渝XXXX**的白色小型汽车搭乘赵某从重庆市南川高速路口进入包茂高速,当该车向重庆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1638KM+900M(出龙凤山隧道约1KM)处追尾一牌号为渝XXXX**厢式货车致两车局部受损且致王杰和赵某皮外伤。高速执法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二人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民警到达医院后对王杰作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涉嫌醉驾。次日0时30分许,南川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王杰肘部静脉血并用肝素钠抗凝管冷藏保存以备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被告人王杰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赵某、王某、程某、金某的证言及户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汽车借用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和赔偿协议、谅解协议,证人赵某疾病诊断书,体检报告,被告人王杰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