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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尚兰与朱春兵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兰,朱春兵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274号原告:王尚兰,女,1940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朱春兵,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尚兰与被告朱春兵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辉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兰、被告朱春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春兵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育有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原告长期罹患心脏病,被告作为儿子长期不管不问,原告看病的钱都由小儿子负担。原告现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拒绝赡养原告,经亲友多次劝说无效,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朱春兵辩称,答辩人的父亲朱正街于2015年去世,其丧葬费全由答辩人负担,在父亲去世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到答辩人家里居住,且不要求姐姐、弟弟负担原告的赡养费,但答辩人的姐姐、弟弟多次阻挠原告到答辩人家里生活。如果原告不愿意到答辩人家里生活,答辩人愿意按照原告诉求1000元的三分之一负担原告的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尚兰系被告朱春兵母亲。原告王尚兰与朱正街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朱春娟、长子朱春兵、次子朱春建,三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朱正街现已去世,原告王尚兰现跟随其次子朱春建生活。另查明,原告王尚兰年满7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被告朱春兵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王尚兰已年近八十,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赡养费的具体金额,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赡养人数、被赡养人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春兵给付原告王尚兰赡养费350元/月。原告王尚兰要求被告朱春兵承担今后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理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兵自2017年11月1日起给付原告王尚兰赡养费350元/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