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晓伟、唐汉梅、谢张丹与安宝秦、王慧智、周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01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4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15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2014年12月11日,住陕西省城固县。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15日,住陕西省城固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制,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4日,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日,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0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兴,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代表人:樊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唐某某、谢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王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制,被告王某某、安某某、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兴,人保汉中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人保城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659.56元、护理费44100元、误工费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63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1.2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5600元、财产损失3669.2元,共计574283.96元。被告人保汉中市分公司和人保城固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当庭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80328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549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下午2时许,在汉台区××××广场108国道处,被告周某驾驶的陕FD1**号轻型普通货车和王某某驾驶的陕A55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擦挂、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周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某、谢某某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张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3、骨盆骨折;4、耻骨联合脱位;5、腰椎骨折;6、腰部脊髓损失;7、胸椎骨折;8、骶骨骨折;9、肋骨骨折(左第12肋);10、创伤性腰椎间盘破裂;11、右下肢皮肤缺损;12、全身多处皮肤缺损;13、2型糖尿病。原告唐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骨中断骨折;3、左侧胫神经损伤;4、会阴部皮肤挫裂伤。原告谢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股骨下段骨折;3、左肾挫伤;4、脾挫伤;5、左踝关节僵硬。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骨盆骨折、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张某某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唐某某左足跟部皮肤坏死,左足跟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谢某某治疗后遗留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所同时评定张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住院天数为25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分别为160天、80天、80日;原告唐某某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住院天数为20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分别为230天、80天、80天;原告谢某某护理期为110天、营养期为80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中国人保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市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在三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公司赔偿意见和相关国家规定为准。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安某某的意见,被告在三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汉中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公司的被保险人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合理损失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正规医院的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30元;3、营养费没有异议;4、误工费,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收入为每天150元,而唐某某没有相关误工证明,本案应结合张某某从事同工种和年龄情况及唐某某的实际情况,确认张某某的误工标准为100元每天,唐某某为70元每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天数与鉴定数字不一致,应按照鉴定天数计算;6、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相关票据,被告公司认可6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9、财产损失,因摩托车没有定损,不能按照购车价计算,手机损失无法核实,不予赔偿;10、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实践,每级1000元;11、交强险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但是超交强险的应严格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城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公司的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公司承担15%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人保汉中市分公司意见,需补充的是对于三被告的医疗费,其中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实际赔付时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在卷;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张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户口本复印件;4、陕公交认字[2016]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某某诊断证明2张;6、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某某住院病历2份;7、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某某住院费用清单2份;8、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唐某某诊断证明;9、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唐某某病历1份;10、唐某某住院费用清单1份;11、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谢某某诊断证明2份;12、谢某某住院病历2份;13、谢某某住院费用清单2份;14、张某某、唐某某、谢某某住院费用票据;15、张某某鉴定意见书;16、唐某某鉴定意见书;17、谢某某鉴定意见书;18、保险单4张;19、被告周某、安某某提交的费用对账单;20、被告周某提交的支付营养费1500元收条;21、被告周某提交的垫付门诊医疗费7941.4元票据;22、被告周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23、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及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4、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25、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垫付1965.41元门诊费票据;26、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支付给三原告营养费1600元的收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人保城固支公司认为其中住院期间产生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票面上的内容,三原告以上费用的产生均与事故造成的外伤有关,且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用的情况亦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购买摩托车票据及购买手机凭证,被告方有争议,本院认为,摩托车受损客观存在,但该票据并不能证明受损价值,手机无证据证明损坏,故以上2份凭证均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收条、房东张民证人证言、城固县××街道办事处解放街社区出具的证明、城固县××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唐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籍本就在××镇,而××镇临近城固县城,二原告租住在城固县城不符合常理,且租住的房东与原告方系亲戚,有利害关系。而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单中多处取现均是在城固×××,与二原告租住在城镇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收条、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本院依职权向出租房屋的房东张民之母何海玉的调查核实笔录,在被告方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二原告租住在城镇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单上显示的原告一家生活消费水平也远高于农村居民水平,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城固县美雅洁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欲证明张某某的收入状况,该证据的内容与张某某当庭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5、被告周某提交的护理费收款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汉中万事达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正规税务票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护理人员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在被告方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6、对于被告周某提交的购买日用品的发票,该发票无法显示购买的具体日用品,亦无法证明是否为三原告医疗的必需品,故不予采信。结合以上的证据分析,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某为再婚,谢某某系唐某某之女,随唐某某生活。2016年7月16日14时18分,被告周某驾驶的陕FD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台区××××广场T型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唐某某、谢某某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与陕FD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尾部发生擦挂,致该无牌二轮摩托车向西滑行中,与王某某驾驶的陕A550**号小型轿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周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某、谢某某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张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3、骨盆骨折;4、耻骨联合脱位;5、腰椎骨折;6、腰部脊髓损失;7、胸椎骨折;8、骶骨骨折;9、肋骨骨折(左第12肋);10、创伤性腰椎间盘破裂;11、右下肢皮肤缺损;12、全身多处皮肤缺损;13、2型糖尿病。原告唐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骨中断骨折;3、左侧胫神经损伤;4、会阴部皮肤挫裂伤。原告谢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股骨下段骨折;3、左肾挫伤;4、脾挫伤;5、左踝关节僵硬。张某某共住院74天,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唐某某共住院73天,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谢某某共住院80天。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02255.45元,唐某某共花费医疗费73073.68元,谢某某花费医疗费35330.03元。2016年11月28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骨盆骨折、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张某某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唐某某左足跟部皮肤坏死,左足跟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谢某某治疗后遗留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所同时评定张某某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住院天数为25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分别为160天、80天、80天;原告唐某某左尺骨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住院天数为20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分别为230天、80天、80天;原告谢某某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分别为110天、为80天。被告周某驾驶的陕FD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A5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所有保险的保险期内。另查明,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聘请了汉中市万事达家政有限公司的护工三名,对三原告护理了221天,共支出护理费30940元(221天×140元/天),周某另向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7335.41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5600元,以上合计135375.41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64665.41元,被告安某某向三原告支付营养费1600元。被告人保汉中市分公司及人保城固县支公司分别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于2015年3月租住在城固县民生路18号,张某某从事建筑工作。被告安某某系陕A550**号小型轿车车主,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659.56元、护理费44100元、误工费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80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95.2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5600元、财产损失3669.2元,共计574283.96元。被告人保汉中市分公司和人保城固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按交通规则让行直行车辆,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措施采取不当,没有在确保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周某驾驶的陕FD1**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A550**号小型轿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二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保汉中市分公司和人保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王某某、张某某各自承担70%、15%、15%,被告人保汉中市分公司及人保城固县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分别代周某及王某某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以上认定事实分别对三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张某某:1、医疗费102255.4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佐证,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依相关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为2970元(99天×30元/天);4、营养费,依鉴定天数80天,每天20元标准确认为1600元;5、误工费,误工期依鉴定确定为160天,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002元确认为16000.9元(36002元/年÷12月÷30天×160天);6、护理费,护理期依鉴定,确定为105日,住院期间73天因被告周某聘请的专业护工,并实际支付护理费,故此期间护理标准确定为140元每日,后32日依汉中市护理行业一般标准确定为每日100元,共计134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固城区,且其家庭收入及开支水平远超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确认伤残赔偿金为62568元(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伤残系数0.11);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2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原告车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手机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5014.35元。唐某某:1、医疗费依费用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确认为73073.68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30元,确认为2790元;4、营养费,依鉴定确定为80天,每天20元,共计1600元;5、误工费,误工期结合鉴定,确定为230日,误工标准结合一般审判实践,确认为80元每天,共计18400元;6、护理费,护理期结合鉴定确定为80天及后续治疗20天,共计100天,护理标准,住院期间73天因被告周某聘请了专业护工并支付护理费,故此期间确定为每日140元,后期结合一般护理行业标准,确定为100元,故护理费共计129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唐某某事发前随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城镇,以张某某的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宜,确认为56880元(28440元×20年×0.1);8、原告谢某某为原告唐某某的被抚养人,结合唐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人情况,确定谢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495.2元(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369元×16年×0.1÷2);9、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确定为200元;10、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2000元;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5000元。唐某某的以上损失共计194358.88元。谢某某:1、医疗费依票据确认为3533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80天,每日30元,确认为2400元;3、营养费,依鉴定的营养天数80日,每日20元,确认为1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依鉴定确定为110日,护理标准因被告周某聘请的护工护理了75天,故此75天护理费依实际支出的10500元确认,后3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没有相关收入情况证明,故结合护理行业一般标准确认100元每天,共计14000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事发前随原告张某某及唐某某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主要源于张某某及唐某某的收入,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确认为56880元(28440元×20年×0.1);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确认为200元;7、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6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为6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18010.03元。据此,三原告总损失为527383.2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原告三人损失计算,原告张某某比例为40%,唐某某比例为37%,谢某某比例为23%。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项下费用4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项下费用37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0700元,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项下费用23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5300元。以上共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项下费用4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项下费用37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0700元,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项下费用23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5300元。以上共计120500元。三、原告张某某、唐某某、谢某某除鉴定费外其余损失合计280783.26元(527383.26元-241000元-5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96548元(扣除先期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865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42117.63元(扣除先期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32117.63元),剩余42117.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周某向三原告赔偿3920元(周某先期支付的135375.41元,扣减3920元后,剩余131455.41元,由三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40元(王某某及安某某先期支付的66265.41元,扣减840元后,剩余65425.41元由三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剩余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金钱给付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10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51元,原告自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 星代理审判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院印)书 记 员 唐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