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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振斌与曹广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斌,曹广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60号原告:孙振斌,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学,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全,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农业银行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怀珉,经理。原告孙振斌与被告曹广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王明学,被告曹广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曹广全按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9586.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0时50分许,扎兰屯市雅鲁街与成吉思汗路路口西40米路段,曹广全驾驶×××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靠边停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振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孙振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心包积液;3、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4、左膝胫骨内侧髁骨挫伤;5、左膝关节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3335.60元,复印费46.50元。现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休养为主,左侧膝关节制动,加强营养。现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68元、鉴定交通费88元。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曹广全辩称,事实存在,在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后根据比例进行承担,并且垫付2700元的医药费应予扣除。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孙振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复印费票据、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曹广全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孙振斌提交的出院诊断书,证明孙振斌受伤期间需加强营养,曹广全质证,加强营养是否维护由法院决定。本院认证为,出院诊断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曹广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张、保险单一份,孙振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0时50分许,扎兰屯市雅鲁街与成吉思汗路路口西40米路段,曹广全驾驶×××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靠边停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振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孙振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振斌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心包积液;3、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4、左膝胫骨内侧髁骨挫伤;5、左膝关节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3335.60元。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58号认定,原、被告在此起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振斌诉至法院后,要求对受伤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10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振斌误工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曹广全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振斌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曹广全为其垫付医疗费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其行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各自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50%责任。孙振斌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0元,依据是出院诊断书医嘱第一项”出院后休养为主,左侧膝关节制动,加强营养”,但在长期医嘱单中,并无加强营养记载,只是在出院记录治疗经过中记载:”营养神经”字样。孙振斌因此起事故受到伤害,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伤势恢复,故本院酌定,孙振斌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计1050元(50元×21天)。经本院核定,原告孙振斌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35.60元;2、误工费8615.16元(106.36元×81天);3、护理费2233.56元(106.36元×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5、营养费1050元;6、复印费46.50元;7、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68元、鉴定交通费88元,合计38536.82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广全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曹广全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5.16元、护理费2233.56元、复印费46.5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68元、鉴定交通费88元,合计2205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广全赔偿原告孙振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85.60元(23335.60元+2100元+1050元-10000元)的50%,计8242.80元,扣除被告曹广全垫付的2700元,还应赔偿55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5元,由被告曹广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