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明刚与万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刚,万春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527号原告:曹明刚,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万春梅,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曹明刚与被告万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及租金3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广福花园B区4栋1504室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2000元,押金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押金5000元、租金12000元,然而被告却于2017年3月16日要求原告搬离房屋,并于3月19日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索要押金和未使用房屋部分的租金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竟然于2017年3月20日把门锁更换,强行让原告搬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被告万春梅辩称:租赁房屋内有一个沙发被原告处理了,应当折抵价款。第二季度原告用了一个月零几天的房屋,应当扣除相应的租金,被告没有违约,无需支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万春梅与曹明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曹明刚向万春梅租赁其广福花园B区4栋1504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押金5000元,月租金2000,按季度付款,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中还备注了房屋内附属物品空调、洗衣机、三张床及床垫。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定支付了押金5000元、首期租金6000、2017年2月12日至5月12日第二期的租金6000元。因住宅房屋不符合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的规定,2017年3月1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不再租房,可以重新招租。3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把屋内原有沙发送回,而原告认为沙发是原告委托其处理的,故而产生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及被告提供的手机电话录音,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屋(暂未办理房产证)租赁给被告作为住宅使用,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住宅房屋不符合原告注册公司的用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协商解除提前租赁合同关系。因押金是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性质,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形下,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租赁物返还被告,被告应当返还押金5000元和未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预交租金3667元(6000元-2000元÷30×35),而原告主张返还36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不能成立,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庭前调解中被告要求折价赔偿沙发3000元,扣2个月租金,原告并不认可,因无合同依据,也无实物可供评估,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明刚租房押金5000元、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3600元,合计8600元;二、驳回原告曹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万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