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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正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正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现住湘阴县。于2017年5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正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跃超、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正军驾驶牌号为湘F×××××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某,由南往北从本县湘滨镇白马中学往湘滨镇易婆塘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滨镇紫山村十四组路段的一个十字路口时,与由被害人彭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彭某1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正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该院以被告人孙正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正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正军驾驶牌号为湘F×××××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某,由南往北从本县湘滨镇白马中学往湘滨镇易婆塘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滨镇紫山村十四组路段的一个十字路口时,与由被害人彭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彭某1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正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孙正军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经湘阴县湘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孙正军赔偿被害人家属17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3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对孙正军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4月30日下午4时50分左右乘坐孙正军驾驶的湘F×××××小车副驾驶座位上,当车辆行驶至湘滨镇紫山村十四组路段的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他的头被撞出了血,摩托车被压车下面,摩托司机被撞躺在地上,孙正军当即电话拨打电话120、110。2、证人彭某3(系被害人彭某1妹妹)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4月30日下午将近5点的时候,接到周凤娇电话,赶到出事地点,看到一台白色越野车停在路基草坪上,哥哥彭某1的摩托车压在白色越野车的下面,哥哥彭某1倒在越野车的左边离车大约米把远的距离,额头上有条很深的口子,没有出血,当时孙正军上来对她道歉。后来120的工作人员过来看了彭某1的脉,确认已经死亡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为符合受检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位置相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5、湘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彭某1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6、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正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被告人孙正军的供述。供认其肇事相撞致彭某1死亡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明。证明2017年4月30日16时53分被告人孙正军肇事后即电话报警并接受传唤、询问的事实。9、湘阴县湘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执行条据以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10、被告人孙正军的户籍资料。11、湘阴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孙正军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正军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正军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中被害人彭某2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对被告人孙正军的调查评估报告也证实其一贯表现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正军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