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王有福与张华平、张春花、乌鲁木齐鸿伟神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福,张华平,张春花,乌鲁木齐鸿伟神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348号原告:王有福,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萍,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平,男,1977年12月2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花,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被告:乌鲁木齐鸿伟神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徐家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有福与被告张华平、张春花、乌鲁木齐鸿伟神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萍、被告张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花、神舟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华平归还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张华平偿付利息33000元(600000×5‰×11个月),共计633000元;3、判令被告张春花、神舟劳务公司对张华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王有福出借被告张华平现金60万元,由张华平出具借条并由张春花作为连带保证人,神舟劳务公司为保证张华平还款向原告质押远期现金支票1张。2016年7月17日至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华平辩称,我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直接向我支付过借款,涉案的60万元,已经偿还50万,尚欠10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认可。被告张春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神舟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华平向原告王有福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王有福现金肆拾万元整(40万),用六个月”。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华平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2552)向其本人账户(尾号4843)转账4万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华平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2552)向案外人刘杨账户(尾号8557)转账26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华平从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2552)中支取现金10万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华平向原告王有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王有福现金陆拾万元整(60万),将支票抵押,担保张华平半栋房,张春花抵押担保。”借条中的“支票”为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人为被告神舟劳务公司,该支票未填写金额,原告亦未承兑。借条中的“半栋房”位于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保昌堡村3-29号,由被告张华平(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春花、案外人徐建元(共同作为甲方)合建,合作建房的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以宅基地投入、乙方投入全部建房资金,双方各自占有一半,并对各自占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甲方享有处分权。当日,案外人桂建梅通过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3773)向被告张华平的账号(尾号4477)转账47万元,剩余13万元借款由案外人刘军和妻子桂建梅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华平。2016年6月2日,被告张华平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8541)向案外人刘杨账号(尾号8557)转账45万元。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3日,被告张华平先后通过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4477)向案外人刘杨账号(尾号6279)分两笔转账共计5万元。另查明:案外人桂建梅系案外人刘军的妻子,案外人刘杨系案外人刘军的女儿。庭审中,原告王有福陈述自己借给被告张华平的钱每次都是从刘军处借的,被告每次也是还给刘军,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华平的4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系支付给了刘军的女儿刘杨。被告张华平亦陈述自己每次借款都是给原告王有福打条子,由刘军或其女儿刘杨给其转款,自己也是向刘军或其女儿刘杨还款,原告并未直接向其支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合作建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证人刘军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有福针对其与被告张华平之间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张华平尚未清偿的借款数额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案外人刘军的证言可以反映出原告王有福与被告张华平之间的借贷行为存在以下交易习惯,即被告张华平向原告王有福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案外人刘军或其家人向被告张华平具体支付出借款项,张华平还款时亦是直接向刘军或其家人进行支付。据此,被告张华平向案外人刘军的女儿刘杨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向原告王有福还款。被告张华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在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王有福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6年6月2日、9月6日、10月3日分三次向刘杨转账支付共计5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该50万元系偿还被告张华平2015年3月18日的40万元借款,但被告张华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8日向刘杨转账26万元,虽然原告对被告张华平所述现金给付的剩余14万元不予认可,但认可该4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而被告张华平于2016年6月2日支付给刘杨的45万元明显超出2015年3月18日借款40万元的数额。此外,原告王有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华平之间、案外人刘军或其家人与被告张华平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平针对原告主张的60万元借款已偿还50万元,尚未清偿的借款数额应为10万元。二、被告神州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有福与被告神舟劳务公司未就涉案支票签订质押合同,故本院认定此质押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州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张春花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被告张春花在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即表明了其作为债务保证人的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张华平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担保张华平半栋房,张春花抵押担保”,结合被告张华平(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春花、案外人徐建元(共同作为甲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张华平作为债务人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被告张春花应在被告张华平提供的房屋(即位于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保昌堡村3-29号的合建房屋)的50%抵押受偿实现价值之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平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平偿还原告王有福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春花在被告张华平提供的房屋(即位于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保昌堡村3-29号的合建房屋)的50%抵押受偿实现价值之外的范围内对被告张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有福对被告乌鲁木齐鸿伟神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633000元,核定给付100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15.7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华平、张春花负担15.79%即799.76元,由原告王有福负担84.21%即4265.24元。邮寄费送达费80元,由被告张华平、张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杰速录员 王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