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肖凤华与彭云华、长沙思胜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凤华,彭云华,长沙思胜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5142号原告:肖凤华,女,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云华,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思胜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洋,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欢,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凤华诉被告彭云华、长沙思胜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胜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被告彭云华,以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施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肖风华损失共计331804.8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7时22分许,被告彭云华驾驶牌照���湘A7K7**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路芙蓉路桥下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彭云华驾驶车辆遇人行道未减速让行,致使车辆在上述地点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肖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凤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凤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6天。后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凤华的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肱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伤后护理90日(二期手术期间),住院期间营养、伤后营养期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彭云华系湘A7K7**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思胜公司系客车所有人,湘A7K7**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为客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采用简易程序,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凤华人身损伤且伤势严重,应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以及基本事实清楚的、无争议案件。故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错误,不具备法律效力。二、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垫付了49065元医疗费用,应一并予以处理。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肖凤华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即14160元;3、营养费部分,不宜超过每天20元,即营养费为6520元;4、伤残赔偿金部分,伤残系数过高,在八级伤残基础上,实际伤残增加1%,九级伤残增加2%,即伤残赔偿金为134208元;5、护理费部分,该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应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6、误工费部分,原告肖凤华已67周岁,属于无工作能力人,亦未提供相关劳务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因此对该误工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部分,该项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及相应发生的证据。8、精神抚慰金部分过高,不宜超过15000元;9,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彭云华辩称,被告彭云华垫付了171488.4元,其中护理费40160元,垫付医疗费121328.4元,以及事故保证金10000元。被告彭云华系长沙思胜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系思胜公司车辆,���故发生时是在早上接送公司员工上班。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垫付的171488.4元。被告思胜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彭云华答辩意见。该公司购买了商业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保险公司15%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彭云华驾驶牌照为湘A7K7**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路芙蓉路桥下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彭云华驾驶车辆遇人行道未减速让行,致使车辆在上述地点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肖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凤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凤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3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8237.25元及护理费43360元。被告彭云华垫付其中医疗费121328.4元,护理费40160元,并另行支付10000元,共计垫付171488.4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支付其中医疗费49065元,其余为原告肖凤华自行支付。后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凤华的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肱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伤后护理90日(二期手术期间),住院期间营养、伤后营养期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彭云华系被告思胜公司的员工。被告彭云华驾驶的湘A7K7**号小型轿车系登记被告思胜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额度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根据原告肖凤华提供的加盖有相应派出所公章、物业公司印章的居住证明以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肖凤华虽系农村户籍,但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338号香溢豪庭北栋二单元1508房,且居住满一年。另有签发与2014年4月14日的居住证显示原告肖凤华居住于上述地址。居住证显示自2010年3月至2017年7月,原告肖凤华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21号。同时长沙市天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林科大管理处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肖凤华在该单位上班,从事卫生清扫,工资每月139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再查明:三被告均同意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药部分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服务协议、生活护理收款收据、居住证、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原告肖凤华的损失以及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云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肖凤华不承担责任。本���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彭云华对此次事故承担100%的责任,原告肖凤华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思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彭云华称其系被告思胜公司员工,事发时执行该公司事务,被告彭云华、思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约定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彭云华与被告思胜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彭云华全部承担。该协议系被告彭云华、思胜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且被告彭云华已垫付相应款项,另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赔付原告江芸平损失,并不损害其利益,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二、关于本诉原告肖凤华相关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肖凤华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237.25元,根据原告肖凤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庭审笔录,被告彭云华已垫付医疗费121328.4元,另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垫付49065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及鉴定确定的多处残疾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0元(60元/天×236天),原告肖凤华住院236天,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交通费2000元。仅根据原告肖凤华因就医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护理费4336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陪护时间及住院期��共计326天,原则上陪护为1人,按照原告肖凤华实际支出及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彭云华垫付的护理费为40160元。原告肖凤华自行支付3200元,共计43360元,本院依其实际支出确定。7、残疾赔偿金142342.2元[31284元×13年×(30%+2%+3%)]。根据原告肖凤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可知原告肖凤华自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工作并居住生活,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误工费10934.6元(236天×1390÷30天)。根据原告肖凤华提供的误工证明,可知其年纪虽长,但从事学校的相关清扫工作并获得每月1390元报酬,该劳务收入亦属于损失。应根据其住院期间所导致的该部分损失,按照每月139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肖凤华已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三处伤残,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肖凤华提供的有效正式票据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肖凤华的损失总计为501534.05元。原告肖凤华的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诉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彭云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肖凤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6636.8元(142342.2元+43360元+2000元+10934.6元+18000元),故中国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肖凤华110000元,剩余106636.88元未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肖凤华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82397.25元(238237.25元+20000元+10000元+1416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须向原告肖凤华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272397.25元未在交强险内赔付。2、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医药费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后再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后剩余194001.66元[(238237.25元-10000元)×85%],被告彭云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彭云华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应全部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当支付原告肖凤华344798.54元(194001.66元+20000元+10000元+14160元+106636.88元)。3、被告彭云华应赔偿原告肖凤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被告彭云华应赔偿原告肖凤华医疗费中按15%核减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44235.59元[(238237.25元-10000元)×15%]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46735.59元。4、被告彭云华在事故发生后替原告肖凤华垫付了各项费用累计171488.4元,故抵减被告彭云华应赔偿的费用46735.59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120元,原告肖凤华还需退还被告彭云华122632.81元(171488.4元-46735.59元-212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肖凤华共计464798.54元,其已支付49065元,还应赔偿原告肖凤华415733.54元(110000元+10000元+344798.54元-4906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述122632.81元退款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抵减应赔偿给原告肖凤华的保险赔偿金415733.54元后,代原告肖凤华直接退还给被告彭云华293100.73元。赔偿原告肖凤华293100.73元(415733.54元-122632.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凤华293100.7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原告肖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彭云华122632.81元;三、驳回原告肖凤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彭云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肖凤华预缴,并与被告彭云华已支付的款项抵减,不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阳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徐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卜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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