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高铁旦与吴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铁旦,吴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铁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雪平,农民。上诉人高铁旦因与被上诉人吴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铁旦、被上诉人吴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铁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高铁旦与吴雪平口头约定,吴雪平提供青储玉米的种子、地膜、化肥等农资给高铁旦,由高铁旦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青储玉米,待青储玉米可收割时,由吴雪平负责按每吨280元的价格进行回购、收割青储玉米,高铁旦不得对外销售给其他人。吴雪平提供的农资价值款项,待回购完成后从应付给高铁旦的款项中扣除。双方约定后,高铁旦按约履行了种植义务,但到青储玉米收割时,吴雪平却未进行回购、收割,违反了约定,给高铁旦造成了重大损失。与吴雪平有同样约定的其他村民对此均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约定的事实没有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吴雪平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先,给高铁旦造成了重大损失,高铁旦行使抗辩权,不予给付吴雪平农资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吴雪平辩称,高铁旦与吴雪平并未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不存在违约责任。高铁旦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铁旦给付农资款10190元。高铁旦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吴雪平赔偿高铁旦的青储玉米损失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雪平举证:2016年4月14日,高铁旦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高铁旦欠款的事实。高铁旦质证:对欠吴雪平的农资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高铁旦举证:1、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后马群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购买农资、签订种植青储合同的事实以及吴雪平没有收割遭受损失。吴雪平质证,没有签订过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证人李福小证言,证明高铁旦是购买吴雪平的农资,不是种的商品玉米,由于农作物价格降低,吴雪平不收割。吴雪平质证,由于李福小与高铁旦是同村人,且与吴雪平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3、证人刘挨生证言,证明吴雪平没有收割高铁旦的农作物,吴雪平与高铁旦没有签过合同,但是和我们签订合同的一样。吴雪平质证,由于刘挨生与高铁旦是同村人,且与吴雪平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一审法院对高铁旦的三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一组证据证明高铁旦向吴雪平购买的农资,并未签订过种植青储合同,损失多少不明确,所以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人李福小、刘挨生的证言,证明高铁旦向吴雪平购买过农资,没有签订过种植青储合同,吴雪平没有收割高铁旦的农作物,对第二、三组证人李福小、刘挨生的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吴雪平主张的事实,高铁旦没有异议,对吴雪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铁旦主张的事实,虽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但是损失的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铁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铁旦给付吴雪平农资款1019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高铁旦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铁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高铁旦负担。二审中,高铁旦提供照片两张、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后马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与吴雪平签订了种植青储合同,吴雪平提供了地膜、子种、化肥,秋后玉米倒伏,吴雪平不收割,造成损失。证人白刚柱出庭作证,证明高铁旦在2016年4月份通过后马群村民委员会与吴雪平签订了青储玉米种植合同,内容是9月1日开始收割,不能外卖,只能由吴雪平去收购。证人郝志平出庭作证,证明高铁旦买过吴雪平的子种,后来没有收割,造成了损失。吴雪平质证,对照片和后马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由于白刚柱、郝志平与高铁旦是同村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明确,不适合作证。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虽然白刚柱出庭作证,后马群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书面证明,但都不能证实高铁旦与吴雪平签订的青储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对白刚柱的证言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郝志平证明高铁旦买过吴雪平的子种,吴雪平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照片及郝志平证言证明高铁旦受到了损失,但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铁旦上诉称与吴雪平约定过青储玉米的种植、收割、回购事宜,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也无证据证明高铁旦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铁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高铁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敬波审判员于晓华审判员韩慧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嘉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