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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琛皓诉被告大同市金宝贝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琛皓,大同市金宝贝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42号原告:武琛皓,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武峡,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武琛皓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智慧,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金宝贝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太阳城南区商铺SE-15。负责人:李小梅。原告武琛皓诉被告大同市金宝贝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琛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课程费5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课程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武琛皓在被告处接受158课时早教课程,总费用为16460元。原告父亲武峡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课程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武琛皓在被告处上课57课时。2016年7月份,原告武峡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从2016年7月份起,被告分六期退还剩余101课时费用10500元,退款日期为每月31日前。截止2016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三期课程费共计5250元,剩余的三期课程费5250元,至今未退还。在此期间,原告也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退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大同市金宝贝教育培训学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提出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于被告处接受早教课程158课时。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实际接受教育课程57课时。2016年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将剩余101节课时费计10500元分六期向原告退还。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三期计5250元,剩余三期未按约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内容均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实际接受到全部早教课程,双方合意就其余课程以退款方式解决并无不当,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同市金宝贝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琛皓退教育课程费525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