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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8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栾锡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栾锡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8779号原告:李春霞,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即墨市,居民身份证号吗:370222197206103449。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锡道,男,1955年8月8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吗:37022219550808111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156XB。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霞与被告栾锡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锡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霞诉称,2017年3月6日6时许,被告栾锡道驾驶电动汽车,行驶到北龙湾菜市场附近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锡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栾锡道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险,是个人财产保险通用保险,该保险并非车辆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6万,其中意外伤害限额120000,医疗限额5000元,财产限额外负1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9时许,被告栾锡道驾驶电动汽车,行驶到北龙湾菜市场附近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锡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1天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继续坐下指标伸直位支具保护。2、继续舒筋活血治疗。3、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3月28日、4月7日、4月18日、4月26日原告到该院复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123元,其中包含原告提交无病例佐证的2017年5月27日单据2张,计款621元。原告李春霞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李春霞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天-120天;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天-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栾锡道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险,是个人财产保险通用保险,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6万,其中意外伤害限额120000元,医疗限额5000元,财产限额外负1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李春霞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123元、误工费19320元(161元×120天)、护理费14490元(16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元×11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6元(28258元×5年÷6人×10%+28258元×7年÷2人×10%)、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1005元。为佐证自己主张成立,原告提交房权证及居委会证明,证明自己在即墨市华山一路157号二期B18号楼居住;提交被扶养人其父李兆生(1935年2月出生)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及其子王毅(2006年11月出生)户口证明,证明上述主张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栾锡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502元(12123元-621元)、误工费14490元(161元×90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6元(28258元×5年÷6人×10%+28258元×7年÷2人×1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李春霞上述医疗费1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260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医疗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00元,余额7602元,由被告栾锡道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12394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意外伤害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余额3942元,由被告栾锡道予以赔偿。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5000元,抵减免赔100元,尚应赔偿124900元,被告栾锡道应赔偿原告11544元(7602元+3942元)。被告栾锡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霞各项经济损失124900元,直接汇入原告李春霞在中国银行即墨市支行账户(账号62×××48)。二、被告栾锡道赔偿原告李春霞各项经济损失11544元,直接汇入原告李春霞在中国银行即墨市支行账户(账号62×××48)。上述一、二项款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及鉴定费2300元,共计3960元,由原告李春霞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栾锡道负担50元,直接汇至原告李春霞提交的银行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鹏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