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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吉生、张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吉生,张柳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141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峰,男,该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静,女,该联社职员。被告:吴吉生,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张柳萍,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吉生、张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峰、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生、张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吉生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9285.3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9月9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张柳萍对被告吴吉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吉生和被告张柳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原告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柳萍对被告吴吉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吉生签订了编号为287802132842883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吉生发放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桉树;贷款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本笔贷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归还。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有义务配合贷款人进行贷后检查,借款人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等内容。2013年11月1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吴吉生发放了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信用贷款。借款于2015年9月9日到期后,被告吴吉生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吉生仍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和欠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吴吉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9285.3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9月9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吴吉生在贷款期限内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贷款逾期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原告的债权安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第3.3款之规定,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甚至取消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资格。另外,由于被告张柳萍与被告吴吉生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吴吉生的借款行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柳萍在《借款申请书》亲笔签有“同意借款,共同承担债务”字样,并签字和按手印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柳萍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吉生、张柳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吴吉生、张柳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贷款欠款欠息清单、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案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9月9日,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吉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吴吉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吴吉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285.3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2015年9月9日,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吉生归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柳萍在被告吴吉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借款共同承担债务”字样,并签字和按手印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柳萍对被告吴吉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吉生、张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285.3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2015年9月9日,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吉生、张柳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