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黄自强与张可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强,张可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906号原告黄自强,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张可塑,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杰。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黄自强诉被告张可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和2017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永忠、被告张可塑、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强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可塑驾驶湘B0CE**号小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尚格名城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黄自强相撞,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自强受伤。被告张可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自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自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5个月,护理2个月及营养2个月。湘B0CE**号小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车主,保险人为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黄自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268元;2、被告张可塑对上述损失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可塑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住院后,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用28060.64元;3、答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可塑驾驶证不在有效期限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保留对其的追偿权,商业三者险依法拒赔;3、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0时30分,被告张可塑驾驶车牌号为湘B0CE**的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尚格名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黄自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黄自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可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黄自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黄自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原告黄自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完全撕裂、右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28060.64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可塑先行垫付)。原告黄自强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自行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自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黄自强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黄自强为维修其摩托车花费维修费用800元,被告张可塑已垫付医疗费28060.64元。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可塑系湘B0CE**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张可塑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张可塑投保时在告知单上签字,该告知单上内容包含:“行驶证或驾驶证年检过期或未年检合格,您所投保的此车商业险将无法理赔”。又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可塑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张可塑因未能及时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以致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不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可塑于2016年2月22日经检验合格成功换领新证,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12日。再查明:原告黄自强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大园村麻纺厂集体宿舍7栋203号,房东为袁冬林。事故发生前,原告黄自强在湖南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外墙美化部从事泥工粉刷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被告张可塑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房屋租赁合同、芦淞区大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袁冬林出具的证明、收款凭证及相关图片、湖南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现金预付支付结算表及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可塑的驾驶证不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能否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黄自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三、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现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可塑驾驶证不在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驾驶证的审验换证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驾驶员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未能及时换领新证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其驾驶技能并不当然因此丧失或减弱。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后为被告张可塑换发了新证、经检验合格,新证与旧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这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后对被告张可塑的驾驶技能及资格予以了确认。由此可见,被告张可塑的驾驶证过了有效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没有因此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而导致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承担更大的风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不足。此外,被告张可塑虽在客户告知单上签字,但庭审中,被告张可塑辩称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并未向其明确告知该告知单的内容,该告知单中有关免责内容也未采取字体加粗等方式进行提示,且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张可塑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对被告张可塑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对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以驾驶证不在有效期限内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28060.64元(被告张可塑已垫付);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要营养期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46天);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2个月,按100元/天/人的标准,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46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460元;6、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黄自强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据此认定为1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黄自强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3500元/月,故本院按原告黄自强主张的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原告黄自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2日),据此认定为73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00元/月×73天=8516.67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黄自强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自强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800元。以上第1-3项属于医疗项费用,为32620.64元;第4-9项属于伤残项费用,为83544.67元;第10项属于财产损失项,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自强上述损失共计116965.31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黄自强的具体损失,应先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张可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自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可塑承担原告黄自强损失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黄自强的赔偿数额总计为116965.3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32620.64元、伤残损失为83544.67元、财产损失项为800元),因被告张可塑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本案原告黄自强在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2620.64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自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的损失为22620.64元,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可塑承担原告黄自强损失7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应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2620.64×70%=15834.45元。原告黄自强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3544.6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损失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黄自强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的赔偿限额2000元,故该损失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黄自强各项损失为116965.3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赔偿110179.12元,扣减被告张可塑已垫付的28060.64元,下差82118.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向原告黄自强支付。被告张可塑已垫付的赔偿金额,可由被告张可塑与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自行理赔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自强支付82118.48元;二、驳回原告黄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黄自强负担242.3元、被告张可塑负担9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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