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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敏与被执行人成玉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成玉英,徐年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102号被执行人李敏,女,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鼓楼区。被执行人成玉英,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徐年松,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溧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敏与被执行人成玉英、徐年松借款纠纷一案,南京市公证处(2014)宁南证民内字第9484号公证债权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公证文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玉英、徐年松系夫妻,因经营沙场负债较多,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无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其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且其房产已被银行设定抵押,被执行人承诺待其沙场拆迁还款,申请人表示同意并愿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查控材料、承诺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案件实际状况。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经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承诺届时还款,申请人表示认可并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7执102号案件的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高 云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