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7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春辉与关大撑、孙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辉,关大撑,孙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769号原告:徐春辉,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关大撑,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孙超,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同城镇孙楼行政村后孙楼**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600号1幢A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4496083XM。主要负责人:蒋娜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杜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春辉与被告关大撑、孙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辉、被告关大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30日12时47分,被告关大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大路线225省道0KM+600M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因被告孙超违章停放在路口的浙JB8Y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遮挡视线,致使被告关大撑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0月2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3310822016D1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大撑负主要责任,孙超负次要责任,徐春辉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吴彩利事故发生后,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治疗,住院20天,医院诊断: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等。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15983.9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内医疗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浙JB8Y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投保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为15983.97元,其中伙食费588.10元,重复计算予以剔除;救护车费80元,按交通费计算;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5315.87元,其中非医保内医疗费5685.56元,医保内医疗费963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120元,被告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期间20天按154元/天计30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6396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41天,按15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631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没有异议(包括救护车费),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关大撑已预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孙超已预付给原告500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B8Y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关大撑负60%赔偿责任,被告孙超负20%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894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6314元、交通费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保内医疗费330.31元、非医保内医疗费5685.56元计6015.87元,由被告关大撑负60%赔偿责任计3609.52元,原告与被告关大撑在庭审中达成协议,由被告关大撑赔偿给原告2800元(包括诉讼费部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关大撑已付4000元,多付1200元,在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回;由被告孙超负20%赔偿责任计1203.17元,被告孙超已付5000元,多付3796.83元,在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回。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春辉经济损失19894元;二、被告关大撑赔偿给原告徐春辉经济损失2800元,被告关大撑已付4000元,多付1200元原告徐春辉应在第一项判决的赔偿款退回给被告关大撑;三、被告孙超赔偿给原告徐春辉经济损失1203.17元,被告孙超已付5000元,多付3796.83元原告徐春辉应在第一项判决的赔偿款退回给被告孙超;三、驳回原告徐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徐春辉预交1480),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40元,由原告徐春辉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