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惠州市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22行初235号原告惠州市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法定代表人汪爱秀,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碧珊、田令玉,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环和畅五路。法定代表人陈仲刚,局长。被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朱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耀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利平,女,汉族,1991年1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以下简称仲恺社会事务局)、被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州市人社局)、第三人贺利平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令玉、吴碧珊,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诉讼负责人赵志乐、被告惠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杰、邓耀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贺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20日,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贺利平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惠州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5日,被告惠州人社局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收上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定[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惠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惠州人社复议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所有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惠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重大瑕疵。第三人贺利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上班时间打卡记录表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原告惠州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提供了加盖惠州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但因打卡记录与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故该两份证据均不应得到采纳。仲恺社会事务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材料除去上述两份矛盾的证据外,剩余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贺利平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息、贺利平工作工牌复印件、受伤照片、医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路线图。而上述材料均不能单独或共同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如仅凭极易复制且未加盖公章的工作工牌复印件,就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极其草率的。其他材料仅能证明主体信息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受伤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予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所有提供的调查笔录,因调查时间晚于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存在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纳,即使得到采纳也不能仅凭片面证词,就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以此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被告认定贺利平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而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时隔五年多,已经明显超出了工伤认定时限。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仲恺社会事务局时隔五年多后作出的认定决定,明显超过了规定60日的时限,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惠州人社局作出的惠市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贺利平受到人身伤害为工伤认定的事实。3、惠市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二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维持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收了惠市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厂牌,证明贺利平提供的厂牌无加盖原告公章的事实。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惠仲社工伤认字【2011】第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一未就贺利平人身伤害一事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仅询问一人,证词片面不可采信的事实。调查询问时间晚于被告一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时间,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6、打卡记录,证明贺利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打卡记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原告公司公章,且与离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被告一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事实。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辩称,第三人贺利平于2011年12月02日到答辩人处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其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贺利平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惠州市麒麟达电子有限公司)、贺利平工作工牌复印件、贺利平在职证明、受伤照片、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路线图、考勤表。答辩人受案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2012年3月2日委派两名工作人员前往被答辩人处调查此案,并在随机抽查中对与第三人贺利平同部门同事贺某进行调查询问、据被询问人贺某陈述,被询问人与第三人贺利平是同部门同事,当天第三人贺利平上中班,中班的工作时间段为中午1点至晚上9点,单位有安排员工食堂和员工宿舍,但员工食堂并不在厂区内,需离厂步行5分钟才能到达,第三人贺利平发生事故当时,被询问人在接到同事通知后赶到了位于距离房150处的事故现场,发现第三人贺利平受伤倒地。答辩人根据第三人贺利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材料,以及实地调查结果,查明第三人贺利平确系于2011年8月20日下午17时19分打卡下班,并步行离开被答辩人的公司生产处前往饭堂吃饭,17时25分步行经过厂房出口转弯处(即潼侨工业区XX路段)时与一辆摩托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贺利平倒地受伤。答辩人于2012年2月1日依法作出惠仲社工伤认字[2011]第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该次所受伤害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认定结果。被答辩人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撤销答辩人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字[2011]第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2016粤1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答辩人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8月20日下午17时下班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工伤。被答辩人不服,于2017年4月18日向惠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惠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护答辩人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决定。二、答辩人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贺利平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第三人贺利平与被答辩人惠州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第三人贺利平出具的《证明》,第三人贺利平系惠州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品管部员工,入职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离职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证明》由惠州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并加盖公章。另外第三人贺利平出具的惠州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牌系原告统一制式的在职员工工作名牌,佐证第三人贺利平在原告处品管部门任职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贺利平2011年12月02日到答辩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在受理第三人贺利平工伤申请后,为进一步核实案件,答辩人委派两名工作人员前往被答辩人处进行调查,同时为保障用工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保证调查信息公平、公正,工作人员现场对与第三人贺利平同岗位同事进行了随机抽取询问调查,本案被调查人贺某与第三人贺利平同属于原告处品管部门员工,并且,被调查人贺某亦是第三人贺利平受到伤害时最初赶到事故现场的人员之一。根据贺某询问笔录陈述,被答辩人为属下员工提供员工食堂及员工宿舍配套服务,但食堂设立在厂区外,需步行5分钟才能到达,第三人贺利平受伤害当天值中班,中班上班时间段为中午1点至晚上9点,第三人贺利平在下午下班就餐时间段离厂行经厂房出口转弯处时即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受伤。另外根据第三人贺利平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贺利平于2011年11月20日下午17时19分即打卡下班,另根据第三人贺利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贺利平发生事故时间为2011年08月20日、下午17时25分,事故地点为潼侨工业区XX路口。以上证明材料均与被调查人贺某询问陈述相吻合,贺某陈述笔录应真实、可信。结合贺某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贺利平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证明了第三人贺利平此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系一次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案件,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标准。三、答辩人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贺利平于2011年11月29日就其于2011年8月20目遭受的伤害到答辩人处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在受理该申请后,于2012年2月1日作出惠仲社工伤认字[2011]第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将第三人贺利平受伤事实进行固化,认定第三人贺利平的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粤1302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答辩人需撤销惠仲社工伤认字[2011]第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答辩人遂于到2017年1月20日重新作出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2017年2月14日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017年2月16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该《公司认定决定书》送达被答辩人,程序合法,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贺利平受伤害为工伤事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护。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证明第三人贺利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贺利平在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市人社复决字[2017]7号),证明第三人贺利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依法予以维持。4、《行政判决书》(2016)粤1302行初126号,证明被告根据判决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5、贺利平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贺利平的主体资格。6、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贺利平工牌,证明第三人贺利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处属下品管部员工。8、证明(贺利平),证明第三人贺利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贺利平确系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贺利平确系在下班时间离开厂房发生事故。第三人贺利平确系因生活需要而离开厂房。10、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贺利平发生事故时已下班,且下班时间与事故时间属于合理区间,第三人贺利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1]第D1853号,证明第三人贺利平发生事故时间与事故地点符合“上下班途中”所涉及的合理上下班时间以及合理上下班路径要求,本次交通事故第三人贺利平为非主要责任。12、事故路线图,证明第三人贺利平从原告处步行行至事故地点路线经过。13、贺利平受伤照片,证明第三人贺利平受伤部位。14、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贺利平受伤事实。被告惠州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经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查明,原告之员工,即第三人贺利平于2011年8月20日17时25分,在下班去公司饭堂吃饭途中,行至潼侨工业区XX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医疗诊断结论:1、左股骨干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贺利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答辩人经复议,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查明的相同。以上事实有贺利平工牌、原告出具的关于贺利平入职和离职的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考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利平发生交通事故路线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贺利平属原告之员工的事实,有原告制发的工牌和与原告出具的关于第三人入职、离职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对原告员工贺利平所做的调查询问、第三人贺利平考勤记录及事故路线图表明第三人贺利平发生事故时处于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1]第D1853)认定第三人贺利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认定第三人贺利平所受人身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判决书》[(2016)粤1302行初126号],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因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社工伤认字(2011)第1265号)被依法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2016)粤1302行初126号]查明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违反法定程序为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于2012年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社工伤认字(2011)第1265号),但其对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贺小平的调查询问日期是2012年3月2日;二是原告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才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社工伤认字(2011)第1265号)。答辩人认为,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对原告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贺小平的调查询问只是其认定第三人贺利平为工伤的证据之一,其它证据诸如贺利平工牌、原告出具的关于贺利平入职和离职的证明、考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利平发生交通事故路线图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第三人贺利平为工伤;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根据《行政判决书》[(2016)粤1302行初126号]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已经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作出维持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于2017年4月10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8日补充申请资料,答辩人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收。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鉴于第三人贺利平自2011年受到人身伤害之日起至今已近六年,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其尚未得到任何赔偿,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定纷止争的作用,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原告向惠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4、5均证明惠州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6、行政复议答复书,7、仲恺社会事务局答辩书证据清单,证据6、7均证明仲恺社会事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惠州人社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因在本案庭审时,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未携带其证据中关于第三人贺利平离职证明、贺某询问笔录及考勤记录原件,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组织本案原告、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原件进行质证。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仅提供了贺利平离职证明原件,仍未提供其他两份证据的原件。在该次质证中,第三人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原告、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证据意见。2017年8月24日,被告惠州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7时25分,第三人贺利平在步行通过惠州惠城区潼侨工业区X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第三人被送往惠州惠城区陈江医院救治,住院18天。该院的疾病证明书载明“1、左股骨干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8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D1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医疗证明,申请认定工伤。其中《证明》内容为“兹有品管部贺利平2011年7月29日入职,离职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其间为麒麟达公司员工,特开此证明。”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曾经到原告品管部随机对该部员工贺某进行调查询问。该局提供的贺某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载明“问:贺利平从事什么岗位?答:在我的部门,品管部工作。问:是否知道贺利平受伤经过?请具体叙述下。答:当时下班在厂房的出口转弯处被机动车撞伤。有同事通知我,我就马上赶到,发现她躺在地上。问:贺利平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是?在厂后门出去150米的十字路口。问:单位是否安排有饭堂?饭堂距离工作场所多远?答:单位有饭堂。走路大概5分钟”。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作出惠仲社工伤认字[2011]第12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贺利平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被告惠州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惠州人社局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1302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2017年1月20日,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贺利平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惠州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5日,被告惠州人社局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收上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1、2011年,我司品管部门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至5:30;2、公司饭堂在厂区内,但有些员工喜欢去外面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贺利平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贺利平是否是在下班去原告饭堂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称贺利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离职证明上的原告公章并不是原告管理人员加盖从而否认其与贺利平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份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案涉工伤认定过程中,从原告品管部贺某的调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就品管部上下班时间的书面回复、相关考勤记录、事故路线图及相关医疗证明足以认定贺利平是在下班去原告饭堂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称其饭堂设在公司内部而非公司之外,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贺利平此次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仲恺社会事务局作出惠仲社工伤认字[2017]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利平此次受到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人社局作出被告惠州人社局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麒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伟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