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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应有兵诉被告孙德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有兵,孙德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573号原告:应有兵,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孙德金,男,1978年03月0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应有兵诉被告孙德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有兵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自欠条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欠原告在南京北纬国际中心做油漆的工资24000元,到期不还,以后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孙德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原告带人为被告在南京河西地区承接的装饰工程从事油漆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油漆工资24000元最迟到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017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7年6月15日支付油漆工人工资24000元。此后,原告追要该款无获,遂于2017年8月11日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未能及时给付,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利息时间自原告约定付款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至其还款之日,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有兵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德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时向原告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