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680阜宁县东达广告中心与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东达广告中心,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680号原告:阜宁县东达广告中心,住所地阜宁县板湖镇人民中路**号。经营者:朱建国,该广告中心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阜宁县东达广告中心与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县东达广告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东达广告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项21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2013年8月5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四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别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楼顶、阜宁美食城楼顶发布广告,累计价款3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212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阜宁东达广告中心系朱建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国内户外广告。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楼顶发布广告,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价款75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阜宁县××大街美食城楼顶发布广告,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价款98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楼顶发布广告,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价款75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阜宁县××大街美食城楼顶发布广告,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价款98000元。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广告费346000元,已经支付133800元,尚欠212200元。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阜宁县人民医院及阜宁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其发布广告已经过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阜宁东达广告中心与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差欠的广告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东达广告中心支付广告费2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虹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