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关军华、岳延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关军华,岳延姣,蔡菊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68号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830447XR。法定代表人:肖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禄,该行风险部信贷审批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关军华,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岳延姣,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蔡菊元,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关军华、岳延姣、蔡菊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禄,被告蔡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军华、岳延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军华、岳延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9861.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0月8日,应还贷款利息2541.98元,应还罚息7567.38元,应还复利250.17元。2016年10月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关军华、岳延姣以抵押房产(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街道××)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蔡菊元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4、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关军华、岳延姣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G0102027010004),约定原告向关军华、岳延姣发放贷款8万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志2016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分阶段还款。同日原告与关军华、岳延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G0102027010004-1),约定被告关军华、岳延姣以其名下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街道××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蔡菊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G0102027010004-2),约定蔡菊元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2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此贷款于2016年7月17日到期。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关军华、岳延姣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被告蔡菊元辩称:借款事实是这样,但是金额我不清楚,我作为担保人是我签的字,关军华、岳延姣用房产做了抵押,应该先用其抵押房产进行偿还,不够的我再补上。如果两口子不在了,我来偿还,但是现在他们两口子还很年轻。被告关军华、岳延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合法身份及从业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合同,借据、全部收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蔡菊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代理人、被告蔡菊元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关军华、岳延姣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18元,利息696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关军华、岳延姣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蔡菊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关军华、岳延姣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关军华、岳延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抵押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及由被告蔡菊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率应为22.5%(15%×1.5)。被告蔡菊元自愿为被告关军华、岳延姣的借款79861.82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军华、岳延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9861.82元及利息2541.98元,罚息21842.68元,复利704.5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3日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蔡菊元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菊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军华、岳延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关军华、岳延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赵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