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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亚伟盗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98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伟(曾用名:杨可),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伟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犯罪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杨亚伟伙同廖某、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窜到惠安县崇武镇五峰村东本大楼一楼过道上,由被告人杨亚伟望风,三人撬盗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二轮摩托车。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同案人廖某、杨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截图,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亚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2016年11月4日,谭某(另案处理)得知何某等人开设赌场,遂纠集被告人杨亚伟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乘坐由向某、尚丽护(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车到惠安县螺阳镇工农村。当要求在赌场占股,共同分成,遭到何某、陈某等人拒绝后,谭某指使被告人杨亚伟等人持砍刀等到何某家中赌场打砸,当场拿走赌场内赌资及抽头渔利款共计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亚伟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杨亚伟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谭某、向某、尚丽护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被告人杨亚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968元;又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管理秩序,持械恐吓公民,任意损毁、强拿占用公民款项人民币5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亚伟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亚伟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亚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亚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杨亚伟与同案人廖陈易、杨玉付共同退出赃物折合人民币3968元给被害人李俊达。(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追缴被告人杨亚伟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64)?)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93)?)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93)?)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93)?)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