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26岁,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皮某某伙同黄某甲(已判决)窜至湖南省澧县澧阳镇白米社区附近被害人陈某某家,采取敲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卧室衣柜里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盗走,后皮某某以10元的价格将该直板手机变卖了。随后,被告人皮某某和黄某甲经过澧县澧阳镇黄泥社区被害人黄某乙开的商店时,乘店中没人,由黄某甲望风,皮某某乘机进入商店,从该商店商品柜抽屉里盗得现金1000元,盗得的现金二人平分了。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核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理过程中退回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宋力、李红丽的证言。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海口港客运派出所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黄某乙的辩认笔录、(2016)湘0702刑初158号、(2016)湘0703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退赃货证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皮某某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挥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挥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告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十二日,刑期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 易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