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秀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朱秀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3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被告:朱秀环,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秀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9945元、利息1003.6元、费用2653.2元,共计33601.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朱秀环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等费用共计33601.8元。原告从2016年10月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朱秀环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被告朱秀环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等各项费用33601.8元(其中本金为29945元)。现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要未果,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提现)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和给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给付相关费用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等费用33601.8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双方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秀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靳志宇审判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付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