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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广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西,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李广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广西和被害人李某4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广西用砖头将李某4的头部砸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4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广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广西和被害人李某4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广西用砖头将李某4的头部砸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4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广西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查明,2016年8月3日,巩义市夹津口镇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李广西,该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对用砖头砸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述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李广西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广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西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后,李广西即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予认定,予以纠正。鉴于李广西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坤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