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鹰子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鹰子,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913号原告王鹰子,女,生于1958年1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址:住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29号。(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法定代表人张申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全国,系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王鹰子诉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鲍清、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6日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鹰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蓬、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李全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王鹰子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319.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告王鹰子乘坐武燕驾驶鄂C×××××大型客车行至市人民路水云间城市花园路段离座时摔倒,致王鹰子受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共计124天,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另查明,被告武燕驾驶鄂C×××××大型客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同时,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鹰子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退休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城市公交辩称:1、该车在平安财险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共计155000元,并提供了保单原件;2、垫付了医疗费共计75966.31元,垫付护理费2880元,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王鹰子对车辆保单、垫付费用、垫付护理费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对原告第一次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认可第二份重新鉴定结论;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在15万限额内进行赔偿;3、15000元后续治疗费与第二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9439元重复计算,只能计算一项;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对被告城市公交垫付费用、车辆保险单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王鹰子乘坐武燕驾驶鄂C×××××大型客车行至市人民路水云间城市花园路段离座时摔倒,致王鹰子受伤。城市公交认可武燕驾驶鄂C×××××大型客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燕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城市公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在医院住院共计1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5102.96元,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垫付费用共计78846.31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初次鉴定鉴定原告所受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0元。城市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限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护理时间270日、营养时间150日;原、被告均认可重新鉴定结论。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费用为19439元。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初次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王鹰子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鹰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作为肇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证,原告已退休,没有因交通事故减少退休工资的发放,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11600.27元(含被告城市公交垫付费75966.31元)、后续治疗费1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24172.02元(32677元÷365天×270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2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87015.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鹰子共计150000元;二、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鹰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48.98元;三、驳回原告王鹰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撖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云人民陪审员 鲍 清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