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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月成等23人与武来蛇、武翠莲、冯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成,张小二牛,张从罗,吴存贵,白富荣,吴米贵,那子光,曾柱小,张宝平,那仁山,曾普荣,刘巧枝,杨燕,尹润海,刘秀荣,张金平,张金明,赵爱兰,张小娇,冯金连,邬兰娥,王起云,张云香,武来蛇,武翠莲,冯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成(张月城),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二牛,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罗,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存贵,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富荣(又名白好收),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米贵,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那子光(又名那二蛤蟆),男,满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柱小(又名曾柱),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平,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那仁山(又名那二兵),男,1满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普荣(又名曾三号),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枝,女,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女,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润海,男,满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荣(又名刘三三),女,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平,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兰,女,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娇(又名张晓娇),女,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连(又名冯金莲),女,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兰娥,女,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起云(王启荣),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香(又名张云),女,汉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23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来蛇,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翠莲(又名武招弟),女,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宁,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张月成等23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来蛇、武翠莲、原审被告冯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巧枝、尹润海及上诉人张月成等2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被上诉人武翠莲及其与武来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成等23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1,一审原告武来蛇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015年,一审原告武翠莲承包大余太牧场三分场长梁100亩土地耕种经营。土地承包主体是原告武翠莲,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一审原告武翠莲,原告武来蛇不具有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也就不具有本案赔偿主体的资格。武来蛇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被告主体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的证据:2015年公安民警与被告张金平,刘巧枝,张从罗,曾普荣,刘秀荣,冯金连,那子光,邬兰娥,张小娇的询问笔录,照片,录像。公安民警对9被告的讯问笔录,及照片,录像,不能证明其他15被告是本案侵权的主体。更何况,一审所列被告张月成84岁,被告张小二牛82岁,行动都不便,有何证据证明他们是侵权人。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害事实并不存在。本案所涉100亩耕地,在(2014)乌前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一份统计局关于大佘太牧场地区适宜种植农作物的平均亩产值统计数据,该判决书判决此份统计数据无法认定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不予采信。在一审判决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102号中,同样有一份统计局关于大余太牧场地区适宜种植农作物的平均亩产值统计数据,而该份判决书却对统计局的数据,予以采信。这两份判决书同出于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还是同一合议庭组成人员,可对同一证据作出了不同的认定。(2014)乌前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统计局出具的统计数据,无法认定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不予采信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三,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一牧场成员,祖辈乡居,他们依土地生存,因土地产生纠纷,因素很多。一审法院的判决,势必激化矛盾,僵局持续化,让双方当事人积怨更深。如果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给双方当事人一个适当的判决,会让当事人彼此能够接受,创造一份和谐。以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综合考虑,依法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武来蛇、武翠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二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本案所涉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请求所有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权利,且2014乌前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2.本案侵权事实明确,造成的损害结果明确。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24被告人于2013年-2015年阻拦二被上诉人耕种,导致二被上诉人3年无法耕种的事实侵权事实明确,我们一审中申请了财产损失认定因故无法出具结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佘太地区亩均收益的统计材料,根据统计材料计算损失数额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三未答辩。武来蛇、武翠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承包费13568元,收入损失1864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十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3月22日,原告武来蛇与大佘太牧场签订了一份《大佘太牧场与武来蛇开发长梁地合同》,双方约定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由原告武来蛇开发经营包括原有30亩耕地在内的长梁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来蛇、武翠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开发,并交纳了变压器增容费及此后每年的农业费。2013年,原告武翠莲均与大佘太牧场签订了《家庭农场租赁田社保田合同书》,由原告武翠莲承包了大佘太牧场三分场长梁100亩土地耕种经营,并交纳了相关的农业费,由二原告共同经营。上述事实本院在(2014)乌前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2014年至2016年,原告武翠莲均与大佘太牧场签订了《家庭农场租赁田社保田合同书》,由原告武翠莲承包了大佘太牧场三分场长梁100亩土地经营,并交纳了相关的农业费。2013年至2015年,二原告进行耕种时,本案二十四被告以此地原属于被告经营为由多次进行阻拦,致使原告只在2014年撒了蔓菁种子,只收回一车价值300元的蔓菁,其余年份及土地原告未能耕种,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二原告承包、租赁大佘太牧场的土地位于大佘太牧场三分场王西公路北长梁,面积100亩。大佘太地区2013年的种植面积及亩均收益分别为:小麦:21100亩、686元,玉米:187200亩、857元,花葵:38954亩、1017元,油葵:4535亩、660元,白瓜籽:21664亩、981元;2014年的种植面积及亩均收益分别为:小麦:20460亩、780元,玉米:215287亩、923元,花葵:23005亩、696元,油葵:10400亩、497元,白瓜籽:20942亩、1210元;2015年的种植面积及亩均收益分别为:小麦:4756亩、850元,玉米:259856亩、652元,花葵:3256亩、767元,白瓜籽:61003亩、1631元。按照加权平均法,2013年,大佘太地区的农作物亩均收入873.15元,原告的100亩租赁地共计收入87315元;2014年,大佘太地区的农作物亩均收入899.71元,原告的100亩租赁地共计收入89971元;2015年,大佘太地区的农作物亩均收入837.6元,原告的100亩租赁地共计收入83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遵守。本案中,原告与大佘太牧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开发长梁地合同和承包租赁田合同,亦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对于本案争议的100亩土地享有经营权。对于二十四被告辩称的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且被告过去享有的经营权不一定必然延续至今,故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照片、录像以及庭审笔录证实了二十四被告多次阻拦原告从2014年到2015年经营上述100亩耕地的事实,该阻拦行为同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案二十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不能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在2014年的经济损失共计89971元,2015年的经济损失共计83760元,两年共计173731元,二十四被告应当予以连带赔偿,但原告后来从争议土地中获得的300元蔓菁收益应当予以核减,即赔偿款实际应当为173431元(173731元-300元)。对于原告2013年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本院在生效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未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再次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土地承包费,因该费用属于原告正常的经营支出,被告的赔偿款中已经包含了该费用,被告不应当再行赔偿原告,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十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成、张小二牛、张从罗、吴存贵、白富荣、吴米贵、冯三、那子光、曾柱小、张宝平、那仁山、曾普荣、刘巧枝、杨燕、刘秀荣、张金平、张金明、张小娇、尹润海、冯金连、邬兰娥、王起云、赵爱兰、张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来蛇、武翠莲经济损失173431元;二、二十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来蛇、武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武来蛇、武翠莲负担516元,被告张月成、张小二牛、张从罗、吴存贵、白富荣、吴米贵、冯三、那子光、曾柱小、张宝平、那仁山、曾普荣、刘巧枝、杨燕、刘秀荣、张金平、张金明、张小娇、尹润海、冯金连、邬兰娥、王起云、赵爱兰、张云香负担3784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武来蛇提供2016年3月11日大佘太牧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大佘太牧场三分场土地向外承包每亩金额:2013年每亩承包130元,2014年每亩承包180元,2015年每亩承包220元”。再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判长:本案无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存贵、白好收、吴米贵、那子光、那二兵、曾三号、刘巧枝、刘三(刘秀荣),在2013年、2014年、2015年阻拦原告在2014年乌前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100亩土地未能耕种。”、“审判长:原告、被告,张金平是否阻挠拦原告耕种土地?张晓娇是否阻挠拦原告耕种土地?张金明是否阻挠拦原告耕种土地?赵爱兰是否阻挠拦原告耕种土地?邬兰娥是否阻挠拦原告耕种土地?尹润海是否阻挠拦原告耕种土地?冯金莲是否阻挠拦原告耕种土地?王启云(王起云)是否阻挠拦原告耕种土地?被告吴存贵、白好收、吴米贵、那子光、那二兵、曾三号、刘巧枝、刘三的委托代理人尹润海:以上人员都阻拦过原告的耕种。原告:以上人员都阻拦过原告的耕种。审判长:原告、被告,除了以上人员再有无人阻拦原告耕种土地?原告:没有了。被告吴存贵、白好收、吴米贵、那子光、那二兵、曾三号、刘巧枝、刘三的委托代理人尹润海:没有了。”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被上诉人,2014年-2015年地是否种进去?被上诉人:没有种进去,上诉人拦的种不成,地是荒的。”另外,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519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3月22日,原告武来蛇与大佘太牧场签订了一份《大佘太牧场与武来蛇开发长梁地合同》,双方约定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由原告武来蛇开发经营包括原有30亩耕地在内的长梁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来蛇、武翠莲按照所签订的上述合同进行开发,并交纳了变压器增容费及此后每年的管理费。2013年,原告武翠莲与大佘太牧场签订了一份《家庭农场承包租赁田合同书》,原告武翠莲承包了大佘太牧场88亩土地经营,并交纳了相关的承包费。上述土地均在大佘太牧场与原告所签订的开发合同内的三分场长梁地,但实际应耕种面积为100亩,由二原告共同经营。2013年春,二原告进行耕种时,被告以此地原属于被告经营为由多次进行阻拦,原告未能对其100亩承包地进行耕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100亩长梁地的经济损失6万元。二原告承包大佘太牧场的土地100亩位于大佘太牧场三分场王西公路北长梁,四至界限以承包方和发包方所确认的坐标为准。(2014)乌前民初字519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遵守。本案中,原告与大佘太牧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开发合同和承包租赁田合同,因此原告对于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任何人不得阻拦、干涉,否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阻拦人赔偿。本案十五名被告阻拦了原告经营其承包的100亩耕地,造成原告因未能耕种而撂荒,故本案十五名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原告不能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对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原告虽申请有关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乌拉特前旗统计局出具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大佘太牧场地区适宜种植的农作物的平均亩产,不能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做出合法有效的经济评估结论,故仅以此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成、张小二牛、张从罗、吴存贵、白富荣、吴米贵、冯三、那子光、曾柱小、张宝平、那仁山、曾普荣、刘巧枝、杨燕、刘秀荣停止阻拦原告武来蛇、武招弟耕种承包大佘太牧场三分场长梁土地100亩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武来蛇、武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武来蛇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及赔偿损失数额。1、被上诉人武来蛇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经审查,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乌前民初字519号民事判决认定武来蛇、武翠莲承包大佘太牧场的土地100亩位于大佘太牧场三分场王西公路北长梁,四至界限以承包方和发包方所确认的坐标为准。故应认定武来蛇原告主体适格。2、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及赔偿损失数额。首先,武来蛇、武翠莲起诉的24名被告是否应当全部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吴存贵、白好收、吴米贵、那子光、那二兵、曾三号、刘巧枝、刘秀荣对其在2013年、2014年、2015年阻拦原告在(2014)乌前民初字5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100亩土地未能耕种均无争议,并均称张金平、张晓娇、张金明、赵爱兰、邬兰娥、尹润海、冯金莲、王起云都阻拦过原告的耕种,另外,吴存贵、白好收、吴米贵、那子光、那二兵、曾三号、刘巧枝、刘秀荣与原告均称除了以上人员再无人阻拦原告耕种土地。故应认定吴存贵、白富荣(白好收)、吴米贵、那子光、那仁山(那二兵)、曾普荣(曾三号)、刘巧枝、刘秀荣、张金平、张小娇(张晓娇)、张金明、赵爱兰、邬兰娥、尹润海、冯金莲、王起云共计16人阻拦过武来蛇、武翠莲的耕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武来蛇、武翠莲起诉的其余8人张月成、张小二牛、张从罗、冯三、曾柱小、张宝平、杨燕、张云香应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武来蛇、武翠莲自认2014年-2015年上诉人拦的种不成,地是荒的。经审查,如果武来蛇、武翠莲在地里种了具体的农作物,并进行了浇水、施肥、除草等田间管理,因上诉人的阻拦未能收获,参照大佘太地区2014年、2015年所种农作物的亩均收益认定武来蛇、武翠莲的收入尚属合理。在地是荒的的情况下,参照大佘太地区2014年、2015年所种农作物的亩均收益认定武来蛇、武翠莲的收入明显不合理,且与已生效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驳回武来蛇、武翠莲要求赔偿2013年经济损失的理由“原告提供的乌拉特前旗统计局出具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大佘太牧场地区适宜种植的农作物的平均亩产,不能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做出合法有效的经济评估结论,故仅以此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相矛盾。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参照大佘太牧场三分场土地向外承包每亩金额认定为宜,即2014年损失18000元(100亩*180元/亩),2015年损失22000元(100亩*220元/亩)。以上损失40000元(18000元+22000元),应由吴存贵、白富荣、吴米贵、那子光、那仁山、曾普荣、刘巧枝、刘秀荣、张金平、张金明、张小娇、尹润海、冯金连、邬兰娥、王起云、赵爱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一牧场成员,祖辈乡居,依土地生存,因土地产生纠纷,因素很多,如果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给双方当事人一个适当的判决,会让当事人彼此能够接受,创造一份和谐。经审查,武来蛇、武翠莲2013年至2015年实际支出承包费13568元,按大佘太牧场三分场土地向外承包每亩金额认定损失数额,武来蛇、武翠莲的损失可得到适当弥补,上诉人亦因其不当行为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如果想耕种土地可按市场价向外承包土地,而不必纠缠于武来蛇、武翠莲的承包地。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二、吴存贵、白富荣、吴米贵、那子光、那仁山、曾普荣、刘巧枝、刘秀荣、张金平、张金明、张小娇、尹润海、冯金连、邬兰娥、王起云、赵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武来蛇、武翠莲损失40000元;三、驳回武来蛇、武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武来蛇、武翠莲负担6880元,吴存贵、白富荣、吴米贵、那子光、那仁山、曾普荣、刘巧枝、刘秀荣、张金平、张金明、张小娇、尹润海、冯金连、邬兰娥、王起云、赵爱兰负担1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竟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